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91民初1703号
原告:江苏大航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三沙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南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宏,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张炳芳,男,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大航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电气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有能集团公司)以及第三人张炳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能电气公司、有能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有能电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236077元及逾期付款违利息25万元(自2017年12月5日起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被告有能集团公司在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12月,被告有能电气公司向原告采购生产所需铜排、元器件等产品,被告有能电气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有能电气公司催款6236077元,要求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货款。被告对催款函予以签收。同日,被告有能电气公司的母公司即被告有能集团公司同意以自有四套房产为被告有能电气公司与原告2015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双方约定抵押权登记在原告员工即第三人张炳芳名下,但实际抵押权人是原告,担保金额600万元,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有能电气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有能电气公司、有能集团公司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称:2017年11月30日的补充协议确实由本人签署,本人是原告员工,因扬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不动产的抵押登记限制登记在公司名下,故原告出于对本人的信任,将涉案抵押权登记在本人名下,但实际抵押权人仍是原告,同意由原告行使涉案抵押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传真件、交易明细、履约催款函、询证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被告有能电气公司、有能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期间,被告有能电气公司多次向原告采购铜排等货物,并签订采购合同。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有能电气公司发出一份《履约催促法务函》,主要内容:自2016年1月至9月被告有能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数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生产原材料,截至2017年11月29日,被告有能电气公司欠原告货款6236077元,要求被告有能电气公司在接函后五日内将所欠货款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有能电气公司签收了该催款函件。
同日,原告与被告有能集团公司(被告有能电气公司母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有能集团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有能电气公司等企业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600万元的抵押担保,所提供的抵押物为被告有能集团公司名下位于扬中市对应土地,和位于的房产,共计四处不动产。
2017年11月30日,原告、被告有能集团公司、第三人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有能集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能集团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和土地作为履约担保,由于原告无法直接完成抵押登记,经协商,确定第三人代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名义登记抵押权人,原告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债权人和实际抵押权人,被告有能集团公司应全面配合第三人完成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并与第三人共同承诺,在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行使抵押权时配合原告完成各项手续的办理及抵押权的确权工作;若第三人和有能集团公司未按本条款执行,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与被告有能集团公司共同向扬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就上述四处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担保债权数额均为150万元。
后被告有能电气公司仍未付款。2020年6月20日,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236077元,且已全额开具并交付了发票。
因原告就上述抵押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苏1191民特167号。该案审理期间,被告有能集团公司对原告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无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涉案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催款函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后本院以涉案不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在原告名下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该项申请。
2020年12月,原告因上述货款纠纷诉至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年5月,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有能电气公司存在铜排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合同传真件、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关于货款,原告制作的载明欠款金额的催款函,被告有能电气公司予以签收且在签收时未提出异议,同时被告有能电气公司在原告制作的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可以看出被告有能电气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进行了多次确认,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3607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该货款向被告有能电气公司进行书面催要,被告经催要后仍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有能电气公司给付货款6236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应予支持。其中,截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仅主张2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债权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被告有能集团公司、第三人自愿达成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明确被告有能集团公司为被告有能电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第三人代原告作为名义抵押权人。根据协议,原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系客观原因造成,且被告有能集团公司作为抵押人对第三人代持一事知情,且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对原告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并无异议,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应认定原告是实际抵押权人。原告有权在主债务人即被告有能电气公司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航电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36077元及逾期利息25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大航电气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利民路7号、前进村三组、扬子东路117号院内303、601-604室四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有得价款各在1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2元,由被告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至本院办理诉讼费退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广
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
人民陪审员 高文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璇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