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1798号
原告: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47333858L,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政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忠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鹏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440931X,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华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道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701373,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华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道鹏,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0295888M,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华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礼彬,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鹏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64543119K,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华鹏路1号。
法定代表人:龚长明,总经理。
被告:镇江市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456239T,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双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文忠,总经理。
被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691550,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沙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宏,董事长。
被告: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69118999A,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沙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宏,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有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郭道鹏,男,汉族,1953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陈蕾娣,女,汉族,1958年3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郭礼彬,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被告:郭礼白,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坝科技园”)与被告江苏华鹏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电缆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集团公司”)、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电气公司”)、江苏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置业公司”)、镇江市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厂”)、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集团公司”)、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电气公司”)、郭道鹏、陈蕾娣、郭礼彬、郭礼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坝科技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华鹏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生,被告有能集团公司、有能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鹏集团公司、华鹏电气公司、华鹏置业公司、电力设备厂公司、郭道鹏、陈蕾娣、郭礼彬、郭礼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坝科技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鹏电缆公司支付新坝科技园3691384.39元(本金2960000元,截至2020年7月15日利息579460.67元,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利息144855元)及后续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2.华鹏集团公司、华鹏电气公司、华鹏置业公司、电力设备厂、有能集团公司、有能电气公司、郭道鹏、陈蕾娣、郭礼彬、郭礼白对华鹏电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新坝科技园对郭道鹏、陈蕾娣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拍卖、变卖等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华鹏电缆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扬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84万元,年利率4.35%,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逾期还款执行浮动利率加收50%罚息。华鹏集团公司、华鹏电气公司、华鹏置业公司、电力设备厂、有能集团公司、有能电气公司、郭道鹏、陈蕾娣、郭礼彬、郭礼白对华鹏电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道鹏、陈蕾娣以郭道鹏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房产为华鹏电缆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20年7月15日,华鹏电缆公司尚欠本金余额2960000元,利息579460.67元。2020年7月28日,新坝科技园通过“京东拍卖网”购得江苏银行的该笔债权,后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与新坝科技园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新坝科技园。2020年8月21日,江苏银行镇江分行通过刊登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方式将债权转让和催收情况予以公告,但目前相关债务人尚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华鹏电缆公司、有能集团公司、有能电气公司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被告华鹏集团公司、华鹏电气公司、华鹏置业公司、电力设备厂公司、郭道鹏、陈蕾娣、郭礼彬、郭礼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3月19日,华鹏电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江苏银行扬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JK111718000237),约定华鹏电缆公司向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借款17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随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月调整,调整日为每月1日;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度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计收复利;借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支付委托,将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情形的,应当于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原通讯地址寄送相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借款人。
二、借款合同担保情况。2018年3月19日,华鹏集团公司、华鹏电气公司、华鹏置业公司、电力设备厂、有能集团公司、有能电气公司、郭道鹏、陈蕾娣、郭礼彬、郭礼白分别与江苏银行扬中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上述保证人对华鹏电缆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情形的,应当于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原通讯地址寄送相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保证人。当日,郭道鹏、陈蕾娣与江苏银行扬中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郭道鹏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房产为华鹏电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效力持续到债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为止;抵押人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情形的,应当于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原通讯地址寄送相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抵押人。2018年3月27日,郭道鹏、陈蕾娣协助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
三、债权转让及公告情况。上述借款发放后,华鹏电缆公司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将上述对华鹏电缆公司的债权通过京东拍卖网发布公告,转让截至2020年7月15日,华鹏电缆公司未清偿的贷款本金余额296万元及利息579460.67元。2020年7月28日,该笔债权被新坝科技园拍得。当日,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与新坝科技园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该笔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新坝科技园。2020年8月21日,《江南时报》第2版刊登该资产转让暨催收公告,目前相关债务人仍未清偿上述债务本息。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华鹏电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华鹏集团公司、华鹏电气公司、华鹏置业公司、电力设备厂、有能集团公司、有能电气公司、郭道鹏、陈蕾娣、郭礼彬、郭礼白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新坝科技园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坝科技园依法取得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对华鹏电缆公司的债权,故新坝科技园要求华鹏电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余额296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执行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新坝科技园要求华鹏集团公司、华鹏电气公司、华鹏置业公司、电力设备厂、有能集团公司、有能电气公司、郭道鹏、陈蕾娣、郭礼彬、郭礼白承担对华鹏电缆公司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郭道鹏、陈蕾娣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江苏银行扬中支行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新坝科技园作为受让人取得抵押权后,主张对郭道鹏、陈蕾娣提供抵押的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华鹏电缆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华鹏集团公司、华鹏电气公司、华鹏置业公司、电力设备厂、郭道鹏、陈蕾娣、郭礼彬、郭礼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鹏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7月15日的利息579460.67元,自2020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96万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月调整,调整日为每月1日)加收50%计算);
二、被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鹏置业有限公司、镇江市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郭道鹏、陈蕾娣、郭礼彬、郭礼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江苏华鹏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可就被告郭道鹏、陈蕾娣提供抵押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66元,由被告江苏华鹏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鹏置业有限公司、镇江市电力设备厂有限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郭道鹏、陈蕾娣、郭礼彬、郭礼白负担(全体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剑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晓洁
书 记 员 朱 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