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2民初1232号
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83714186L,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新扬村(新扬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艾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希格赛斯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72042729Y,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华鹏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691550,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南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宏,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郭道鹏,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村镇银行)与被告江苏希格赛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赛斯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公司)、郭道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被告希格赛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能公司、郭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希格赛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9万元、利息32175.52元以及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2.判令被告希格赛斯公司承担诉讼代理费484500元;3.判令被告有能公司、郭道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希格赛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担保、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有能公司、郭道鹏、***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的内容、期限、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同日,被告希格赛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和469.9万元,合计969.9万元。嗣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己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希格赛斯公司辩称,借款本金无异议,但2021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承担。
被告有能公司、郭道鹏、***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希格赛斯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扬恒村流借字(0042)号]一份,约定:被告希格赛斯公司向原告借款96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7日;借款仅限于偿还(2019)扬恒村流借字(0034)号合同项下借款;定价基础利率按LPR1年期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础利率加85个基点(一个基点等于0.0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借款提款日上一工作日定价基础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每月20日付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两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20)扬恒村保字(0042)号、(2020)扬恒村个保字(0042)号,担保人分别为有能公司和郭道鹏、***;借款人存在借款发生欠息或者贷款人认为将危及借款资金安全等任一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受款项;贷款人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有能公司(保证人)、被告郭道鹏、***(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共计两份),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希格赛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20)扬恒村流借字(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969.9万元,年利率5%,到期日2021年2月17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希格赛斯公司发放贷款469.9万元、500万元。被告希格赛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469.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固定利率,以上一工作日LPR4.15%加85BP,借款到期日均为2021年2月17日。
2021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希格赛斯公司、有能公司、郭道鹏、***作出告知函,告知其因被告希格赛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0日前结算并付清当月的利息,故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为此催促其立即全部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当日,被告希格赛斯公司、有能公司在告知函回执上盖章确认:已知悉编号为(2020)扬恒村流借字(00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为969.9万元的授信将于2022年2月8日到期,己形成违约,将尽快组织资金偿还。原告向被告郭道鹏、***邮寄上述告知函。
另查明,2021年2月25日,原告贷款欠息清收基本信息显示:被告希格赛斯公司就贷款本金500万元应还利息16576.39元,贷款本金469.9万元应还利息15578.49元,计息截止日为2021年2月21日。被告希格赛斯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偿还利息14977.02元、14075.40元。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被告已于2021年3月23日偿还利息29052.42元,2021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9.9万元以及自2021年3月21日起的利息。
又查明,2021年3月4日,原告(甲方)与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指派姚生才代理本案;甲方按照诉讼标的的5%支付代理费为484500元,该款在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
审理中,被告有能公司、郭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希格赛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有能公司、郭道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希格赛斯公司理应按月支付利息,但其未能按月付息,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希格赛斯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希格赛斯公司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5%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代理费系因被告希格赛斯公司违约后,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其追索借款本息需支出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且属保证担保范围。又根据原告与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亦能证明原告应支出诉讼代理费484500元,该款项属于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且金额费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有能公司、郭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希格赛斯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9.9万及以及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并承担诉讼代理费484500元;
二、被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郭道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有能集团有限公司、郭道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希格赛斯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江苏希格赛斯电气有限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郭道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20元,由被告江苏希格赛斯电气有限公司、有能集团有限公司、郭道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丽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青腾
书 记 员 徐 霞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