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

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平城。
法定代表人车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永虎,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成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兰生奎,男,1982年4月9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虎,被上诉人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生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技术协议,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2×8㎡竖炉烟气脱硫项目建设。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开工做了一定工作后,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停工,该工程全面停止建设,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遂要求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因项目停建给予合理补偿。2012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补偿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89万元,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将这一调解协议向上级主管部门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规划部作了请示未果,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和停建补偿责任并支付工程停建补偿款36.89万元,要求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拖欠上述补偿款自2011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时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由于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原因致工程停建,对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前期工程建设投资应予以补偿。在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向龙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规划部的请示报告中,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已就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已完成工作和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应补偿款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审予以确认,故对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要求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停建补偿款36.8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免责情形,原审不予采纳。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二十天内支付原告山西方特环境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停建补偿款36.89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无相应的设计资质,且将设计工作违法分包给他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28条之约定,“由于政策变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程停建的,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停建补偿款等费用。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停建补偿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由于政策变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涉案的工程停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停建补偿款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其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的适当性。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834元由上诉人代县龙丰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建   新
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田青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