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隆矿。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晓明镇。
负责人:石振文,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玉财,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卿,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再审申请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隆矿(以下简称铁法煤业大隆矿)因与被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法煤业大隆矿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诉请的异地动迁后的安置问题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是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村民集体土地,作为国有企业的再审申请人无权提供也无义务;被申请人诉争的安置问题,随着兴隆新村新址选定已经解决,不存在争议;二审法院对《调兵山市采煤沉陷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认定错误,该安置补偿协议根本没有提及异地动迁新址的问题,该协议只是对被申请人原房屋及附属物的一次性货币补偿;由于沉陷区村民宅基地选址及安置方式属于行政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行为,村民住宅区选址涉及到民生问题,需要由政府统一规划,采用分配宅基地还是集中建楼解决新址问题都是政府出于客观需要统筹协调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再审申请人无提供异地动迁新址的义务。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诉讼双方存在的争议,由于铁法煤业大隆矿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质证和抗辩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相应质证和抗辩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现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所涉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铁法煤业大隆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隆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