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佟大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北京市法拓(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钧然,北京市法拓(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建服务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铁秀路。
负责人:安喜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北京市法拓(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钧然,北京市法拓(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调兵山大街10号。
负责人:付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姣,北京市法拓(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钧然,北京市法拓(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儿子),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
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煤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建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分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后勤保障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聪、任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铁煤公司、矿建分公司、后勤保障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至2010年由于大明二矿排水管道往沉坑内排水,沉坑水满外溢流入***涉案林地,造成其杨树被淹死亡”没有事实依据;2、***将树木种植在沉区坑区,其主观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铁煤公司、矿建分公司、后勤保障中心赔偿其林木损失15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法库县村民,2003年在其承包的法库县地名为“二矿后”地块实施退耕还林种植杨树15亩,并开始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
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明二矿在法库县采煤。因该采煤在***林地北侧形成沉区坑,该矿采煤井下排水时将水排入上述沉区坑内。
2009年、2010年由于大明二矿排水管道往沉区坑内排水,沉坑水满外溢流入***涉案林地,造成***涉案林地的杨树被淹并死亡。2015年退耕还林检查因为水淹树木死亡,经县、镇两级验收达不到退耕还林政策标准,不再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政策。
2017年,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明二矿并入大明分公司,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另根据铁煤公司内部分工2020年沉区土地划归后勤保障中心管理。2021年6月经铁煤公司研究决定,撤销大明分公司,其资产、负债及人员由矿建分公司承接。2021年8月,经调兵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大明分公司注销登记。铁煤集团董事会决定,大明分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全部转入矿建分公司。
本院根据***的申请,曾委托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杨树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20年8月16日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新价评字[2020]30-13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种植于法库县二矿风井北面积15亩范围内杨树在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玖万肆仟玖佰陆拾玖元肆角叁分(94969.43元),支出评估费12850元。重新审理中,***同意参照类案杨春清的重新评估结果,在上次评估的94969.43元的基础上减掉7000元作为活立木损失,再减掉自行成立的残值1500元,即要求赔偿损失86496.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的树木死亡是否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明二矿的采煤及井下排水有因果关系。从地理位置及地势来看,***的林地位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明二矿采煤井下排水的沉区坑附近。如果沉区坑水满溢出有流入***林地的可能。一般来说,水淹是造成树木大面积或全部死亡主要原因。因此从民法高度盖然性规则来看,***树木死亡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明二矿的采煤及井下排水有因果关系。
关于树木损失价格,诉讼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曾鉴定94969.43元,发回重审要求对双方争议的残值问题及数额重新进行审查和认定。另一类似案件进行重新评估,为节约鉴定费,双方同意参照计算,***同意在94969.43元的基础上减掉7000元作为活立木损失,再减掉自行成立的残值1500元,即要求赔偿损失86496.43元。综合鉴定成本,对***的积极态度应予肯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责任主体,根据原大明二矿撤并及更名的历史沿革,铁煤公司、矿建分公司、后勤保障中心应依法共同赔偿***的损失。
关于铁煤公司、矿建分公司、后勤保障中心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及被告主体不适格等辩解,因***多年来一直找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明二矿等主张权利,且铁煤公司、矿建分公司、后勤保障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建服务分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共同赔偿***树木财产损失86496.43元;二、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建服务分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共同给付***评估费128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预交,由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建服务分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已预交的3300元,应予退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水泵电路图,证明其没有排水行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份电路图其看不懂,对于排水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说。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仅依据该份抽水泵电路图主张其没有排水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的林木损失与其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库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2015年下半年由于大明矿管道泄漏向该地块排水造成树木受损”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没有排水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将树木种植在沉区坑区,其主观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经查,法库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种植林木的地块当时是完好耕地,不属于采煤下沉区,也没有接到当时大明二矿禁止在此地植树的通知”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库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法库县柏家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证明》能够证明,***的林木被水淹后,一直在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并引发众多受害人上访,镇政府多次帮助协调,但一直未得到解决,说明***在其林木受损后,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建服务分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勤服务保障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宋 喆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