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人民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卿,系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住所地沈阳市三台子
负责人:艾俊友,职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卿,系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钰,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系小康煤矿企管办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权,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3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将涉案的违法建筑合法化,同时在民事程序中否定行政行为,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条),对于非法利益则不予以支持。涉案建筑物被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康规土资)S执罚字(2013)年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的认定权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一审法院却在民事程序中认为“违法建筑应该经严格的程序由有关部门进行认定,没有经过审批或者无证的建筑未经查处,不能轻易认定为违法建筑”变相否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而将这些无证、无照、无审批,已经被行政机关纳入拆除范围的违法建筑作为合法建筑对待。二、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康行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无权对康规土资执罚字(2013)年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评价,该执行裁定本身就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引用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康行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内容否定行政机关的对涉案建筑的认定。但是(2013)康行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本身即违反法律规定,无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评判。根据2013年4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一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因此,康平县法院2013年7月27号不应受理该申请,而不是受理后一番评价,最后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三、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违法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但最终判决支持的却是建筑物造价,认定与判项相矛盾。一审法院认为“而且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其对案涉建筑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财产依法享有的所有权,他人不能对其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按一审法院的观点,一审法院最后判决应支持的是被上诉人对案涉建筑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财产权利,而非建筑物本身。与之相反,最终却支持了案涉建筑物整体造价。本案需要强调的是,采煤影响了其建筑物,但是并不影响涉案建筑物的材料及建筑物内财产,建筑材料至今仍在,被上诉人也实际占有。因此,上诉人采煤行为并不损害其建筑材料。四、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井田范围内的沉陷案件应该适用特别法《煤炭法》国家1983年就出台《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要求在井田范围内建设居民点、工厂、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要先经过省、市、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同意。否则,由于采煤引起的建筑物的破坏,煤矿概不《煤炭法》规定在煤负责。此后,国家又颁布《煤炭法》。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被上诉人在建设前并未履行上述前置审批程序,未与煤炭企业协商,擅自建设建筑设施,其行为违反了《煤炭法》规定。该案件的责任不在煤炭企业一方。煤炭工业是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安全的重要基础产业,煤炭开采本身是一种合法行为,其造成损害有别于一般侵权责任。既然法律已经设定了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了解当地矿产分布情况并报有关部门批准、与煤矿企业协商的义务,那么在判断煤矿企业是否承担责任时就应该考量其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如果其未有限履行法定义务,实际上是将自己的财产置于危险的环境中,应该自担风险。此外,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是企业的行为指引。2009年沈120009阳市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也下发《关于禁止在矿区私搭乱建的公告》也明确规定,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经过依法审批,否则属于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动迁也不予补偿。然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违法建设者的请求,对其有限违法建筑予以赔偿。五、一审判决的其他问题(一)时效问题1.一审认为,“土地沉陷是一个缓慢过程”,但是被上“诉讼诉人在起诉中说,2015年2号、3号牛舍已经倒塌,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难道牛舍已经倒塌还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吗!2.在援引会议纪要时,称“告知(原告)待采沉影响后,经鉴定审核再纳入补偿范围”,会议纪要的原文是“3.三分场动迁区域边缘“状源”养殖场反映其房屋受损,经调查其房屋、围墙原先就存在裂隙,目前采沉没有影响到该区域,故由畜牧场告知待采沉影响后,经鉴定审核再纳入补偿范围。”,会议纪要特指写明“状源”,在判决中变成了“原告”。一审法院如何认定“状源”是“原告”的!实际二者主体不同。(二)鉴定的问题1.1号牛舍现场勘查时是完整的一层建筑物,评估报告应按照现场勘查的现有资产进行评估,然而鉴定人根据原告口述做出的,鉴定结果有违鉴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对此上诉人没有确认,法院也不应该按两层建筑物委托评估。假设1号牛舍曾经有二层,其倒塌原因亦无法确定是系上诉人影响。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原因都可能造成其倒塌,尤其被上诉人的建筑物,设计和施工均无任何法定资质。因此,我们认为应该以实际勘查测量作为基础进行评估。2.2号和3号牛舍2号和3号牛舍现场勘查只有房屋基础,房屋的结构和建材均由被上诉人口述,上诉人认为应该以实际勘查测量作为基础进行评估。理由同1号牛舍。对此问题,上诉人向鉴定人提出,鉴定人表示“评估59结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仅考虑评估损失,不考虑损失成因形成情况”,问题是一审法院也不考虑此类问题,上述问题未经过开庭质证,最后就等于被上诉人想怎么申请评估范围就怎么评估。因此,该评估意见已不具有客观参考价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仅用“推定”解释,并直接依据此报告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02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923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7日,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召开了第九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三分场国有土地开发租赁实施方案》,方案决定将三分场土地实行长期租赁,目的是发展高效设施农业及畜牧业。2012年2月18日,三台子畜牧场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将此事上报给上级主管部门光辉示范区(农垦总公司)。2012年3月26日,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刘野签订了《国有土地承包合同》,将三分场居民住宅区东北坑塘处的7亩土地发包给刘野,其中耕地2.8亩,空闲地4.2亩(其中有三分场居民当年建房取土形成的大坑一个),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至2032年3月25日。刘野将承包费交给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2012年5月26日,刘野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将上述7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原告**从2012年5月底开始在上述4.2亩空闲地上修建三栋牛舍用于养牛,到2012年11月中大坑改造甸三栋牛舍全部建成。原告把大坑改造成养鱼池,在鱼池东侧土地上栽植苹果树、梨树共142棵,自建水井一眼,2013年购买6根电线杆架设供电线路300米。2013年3月7日,康平县人民政府在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三分场张贴了采煤沉陷区搬迁公告,通知对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三分场受采煤沉陷影响地块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搬迁。在此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准批准新的建设用地项目,不得抢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2013年7月25日康平法院做出(2013)康行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认定(2013)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刘野的自然情况及违法占地的事实表述不清,所申请执行拆除的标的物不够明确、具体,同时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对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2014年4月21日,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向铁煤集团小康煤矿发出“再次关于三分场沉陷动迁亟待解决问题的函”,函中记载**等人来场诉求他们是合法建筑,现房屋已沉陷在水中不能生产,要求你矿给予说法。2014年5月28日县政府业务会议纪要“关于解决驻康煤矿企业采煤沉陷区拆迁补偿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记载:三分场动迁区域边缘“状源”养殖场反映其房屋受损,经调查其房屋、围墙原先就存在裂缝,目前采沉没有影响到该区域,故由畜牧场告知待采沉影响后,经鉴定审核再纳入补偿范围。2015年开始原告的3栋牛舍陆续出现裂缝、倾斜,其中2号、3号牛舍在2015年底彻底倒塌,无法使用,原告将这两栋牛舍残余部分拆除。2016年1号牛舍部分倒塌,原告将1号牛舍倒塌的二层拆除,维修加固后继续使用。2020年9月9日、9月14日,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两次向铁煤集团小康煤矿发函,称**房屋及养殖场因强降雨导致沉陷水面已经到达主房屋西侧山墙,同时水面已经进入房屋北侧养殖场内,水深半米以上。2020年9月10日,铁煤集团小康煤矿给康平县三台子畜牧场复函中称,**的居所于2012年春季就建在当年我矿即将开采的S2S8采场沉区边缘,且临近水面的位置,本身存在着居住安全问题。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日委托辽宁勤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三栋牛舍等财产进行评估,经辽宁勤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辽勤时评报字[2021]D122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原告**一号牛舍损失为793870元,其中原始建筑部分317392元,二层已拆除部分329673元,重新恢复屋顶部分146805元,已倒塌的二号、三号牛舍价值为679305元,其他围栏、电杆、化粪池、鱼池、土方倒运、基础护坡、水井、果树等损失为219194元,损失共计169236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养殖场所在位置系被告小康煤矿开采范围,至起诉时案涉养殖场2、3号牛舍已倒塌不能使用,1号牛舍也因为沉陷原因现在多处裂缝也面临倒塌,故推定原告**养殖场沉陷与被告小康煤矿采煤行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小康煤矿为铁煤集团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铁法煤业集团承担,故铁煤集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土地沉陷是一个缓慢的过程,损害后果逐渐呈现,而且在原告提供的政府会议纪要中记载:告知(原告)待采沉影响后,经鉴定审核再纳入补偿范围,故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牛舍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承包土地有《三分场国有土地开发租赁实施方案》,而且三台子畜牧场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将此事上报给上级主管部门光辉示范区(农垦总公司)。原告为响应政策号召而建设的养殖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现场勘查,原告一号牛舍虽经维修仍在使用,但房屋破损严重,有多处裂缝,随时有倒塌危险,2、3号牛舍已实际倒塌,故对原告要求牛舍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围栏、电杆、化粪池、鱼池、土方倒运、基础护坡、水井、果树等均系原告养殖的附属设施,牛舍已不能使用,其他部分损失也应予以赔偿,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牛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地面沉陷对养牛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牛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鉴定费属于因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建筑物是违法建筑,不应获得赔偿的问题,违法建筑应经严格的程序由有关部门进行认定,没有经过审批或者无证的建筑未经查处,不能轻易认定为违法建筑。一审法院做出的(2013)康行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2013)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自然情况及违法占地的事实表述不清,所申请执行拆除的标的物不够明确、具体,同时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对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而且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其对案涉建筑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财产依法享有的所有权,他人不能对其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栋牛舍、围栏、电杆、化粪池、鱼池、土方倒运、基础护坡、水井、果树等各项损失共计为1,692,369元;鉴定费用24000元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1元,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案涉建筑物是违法建筑,不应获得赔偿的问题。违法建筑应经严格的程序由有关部门进行认定,没有经过审批或者无证的建筑未经查处,不能轻易认定为违法建筑。一审法院做出的(2013)康行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2013)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的自然情况及违法占地的事实表述不清,所申请执行拆除的标的物不够明确、具体,同时法律依据尚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故对康平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而且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其对案涉建筑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财产依法享有的所有权,他人不能对其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故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土地沉陷是一个缓慢的过程,损害后果逐渐呈现,而且在**提供的政府会议纪要中记载:告知(**)待采沉影响后,经鉴定审核再纳入补偿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关于因果关系及损失价值。二上诉人在案涉牛舍及鱼池、果树等土地下采煤导致建筑物下沉,无法继续使用,此块土地周边的其他建筑物都已经拆迁,二上诉人主张无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牛舍倒塌的原因就是二上诉人采煤造成的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对**的损失价值予以鉴定,二上诉人主张检材及鉴定结论有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1元,由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小康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赵明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