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隆煤矿,住所地调兵山市晓明镇。
法定代表人:石振文,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卿,系该矿律师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玉财,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系该矿工作人员,住调兵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调兵山市**凿岩工具厂,住所地调兵山市晓明镇晓明村。
法定代表人:王忠斌,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隆煤矿(以下简称大隆矿)因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凿岩工具厂(以下简称**凿岩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隆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卿、亢玉财,被上诉人**凿岩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忠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隆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争议发生的背景及诉讼延革:2014年,被上诉人就财产损害赔偿起诉上诉人至调兵山市人民法院,该院以(2017)辽1281民初419号判决裁判(下称419号),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1,804,932元、变压器损失150,000元、经营损失2,802,120元共计4,757,052元。419号案件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土地受采煤影响的事实已经成立。2019年12月,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只要求赔偿2016年至今的经营损失,原一审法院以其获得赔偿后未组织生产,没有证据有新的损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诉后该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重审中,被上诉人增加了土地损失、机器设备损失赔偿的请求。一、经营损失并非真实存在,系被上诉人蓄意主张且明显超过可预见。1、被上诉人于2014年就财产损害赔偿起诉上诉人时,其土地受采煤影响的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停业损失的前提是上诉人未对其厂区土地进行动迁安置,机器设备未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在419号案件中称2007年该厂已经受采沉影响停产,假设土地,机器设备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在419号案件中,应一并提出请求。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向法院申请土地评估后又撤回对土地评估(见419号案件司法鉴定委托书[2015]27号),2019年起诉后,申请对土地评估,2020年6月16日《调查笔录》又向法院表明放弃评估,只索要经营损失一项。同一原因引发多重赔偿项目,而单就一个项目或几个项目多次诉讼应视为对未请求损害的放弃,被上诉人再次因一事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里面多少与“瞎子摸象”有异曲同工之处,而不及于事物本质的责任在于其自身,更何况法律亦不允许这种无视司法裁判权威严的行为。2、停业损失并非真实存在,具有不确定性,且超出可预见性,不应该予以支持。(1)停业损失也称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对此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无论《侵权责任法》还是现在的施行的《民法典》,对可得利益损失除特别法外,均未规定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2007年即已经停产,从第一次鉴定到本次鉴定累计经营损失已经1,400余万元,完全超过正常预期。在419号判决中,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475万余元赔偿,之后其什么都不做,不生产,不经营,不销售,不承担任何风险,就凭借土地,设备两项没有赔偿(还是被上诉人故意拆分不请求),作为借口,源源不断的摄取国有企业巨额经济补偿。(2)中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仅3.7年,中小企业平均寿命更是只有2.5年,被上诉人作为小微型民企请求的停业损失期限甚至超过了民企的平均寿命。根据中国企业联合会研究部研究员刘兴国统计,中小企业平均寿命更是只有2.5年。被上诉人的所谓生产设备均是70-80年代,早已经到了报废期,却从2007年开始,年复一年请求经营损失,完全超过了正常可预见的企业存活期。二、动产设备不受采沉影响,不属于损失范围,同时这些所谓设备已经超过正常使用寿命。1、鉴定机构按照申请人申请范围评估,将不属于财产损失的部分作为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如对场点的动产设备评估,事实上采煤沉陷会对土地和房屋造成影响,对机器设备没有影响。因此该项无论评估价值如何,均不应该予以赔偿。2、任何机器设备均有使用期限,在其使用过程中其使用价值转化为价值。但是鉴定人将80年代的设备作为正常设备评估违背客观事实。三、土地使用权一项,不应该予以赔偿。采煤并未影响被上诉人对该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只是影响了其作为工业用地的利用价值。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在419号案件中,土地的价值已经体现在对建筑物的整体评估中,故不应该单独支持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此外,该地块评估价值是该地块出售的市场价格,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部价值后,被上诉人在物权上还是该地块的使用权人,这等于被上诉人既拿土地等额赔偿又享有土地权益,双重受益。四、评估报告中鉴材未质证,评估意见不应采信。1.评估报告中鉴材未经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法院未对停产损失鉴材,机器设备等进行质证。一审称“未对原告向评估机构提交的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观点,不仅属于对法条的错误理解,同时也违背客观实际。2、上诉人在请求鉴定人出庭前,已经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复核请求,鉴定人的书面《异议说明》未对任何问题进行回答。在鉴定人出庭时,针对停产损失依据,系数及机器设备询价情况又称未带相关评估资料,其出庭等于没有回答任何问题。3、庭审中,鉴定人称被上诉人提交停业损失资料时“当时到这提交材料你方在场,但是未对此提出异议”的回答,虚假陈述,歪曲事实。针对该项,上诉人请法院调取在鉴定人的《现场勘察记录》原件,同时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交当时照片的打印件,上面只有机器设备的记载,无其他资料。4、在我们询问鉴定人“评估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设备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或设备属于何等等级的评估资质”时,鉴定人回答“具备相关资质”,但是根据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信息,其资质为“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凡涉及许可证经营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故其不具备鉴定机器设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的资质。五、被上诉人本次起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重复起诉。本次起诉的土地损失及设备损失与前诉房屋等其它损失虽然构成不同,但都是被侵权人在采沉影响中受到损害所应获得的补偿费用。在诉讼系属中,其请求的性质和内容是相同的,即都是给付之诉。就其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而言,也是相同的,即承担给付金钱的义务。该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在前诉中已经存在,如存在该损失,在前诉中应一并提起,这种故意拆分诉讼请求的行为不仅属于重复起诉也属于滥用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在本次起诉中要赔偿的土地与机器设备与前诉所依据的都是同“一事”,这违背“一事不再理”中的禁止二重起诉原则。
**凿岩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凿岩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期间的获利损失45112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为:土地损失面积1920平方米,二等四级工业用地;机械设备损失,车床一台、段仟机两台,高频一台、钻床一台、砂轮机一台、液压机一台,振动机一台、烫金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水泵三台、配电柜一台等,机械设备损失等。二次搬迁费用,新址,五通一平,即工厂暂租费用和设备安装调试费用,赔偿经济损失。自被侵害之日起至生产恢复之日止。事实理由:原告调兵山市**凿岩工具厂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厂房位于被告的井田范围之内。2006年和2013年被告在该井田范围之内煤炭开采时,造成地表塌陷,至原告房屋、车间、厂房遭到破坏。工厂于2007年停产、停业至今,此间,原告就财产损害赔偿曾提起诉讼。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以(2017)辽128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并对原告停产期间获利能力(获利起止时间为2007年起到2015年止),经济损失判令赔偿,但自2016年至今原告企业合法存在,生产经营仍不能,其经济损失依然继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6年起至现在赔偿原告停业期间获利能力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辽128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其认定事实为“原告调兵山市**凿岩工具厂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属个人独资企业,坐落于调兵山市晓明镇晓明村。于2003年5月16日办理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21日换领新房屋产权证,原始登记时间为1998年4月24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调兵山市**凿岩工具厂法定代表人王忠斌。原告调兵山市**凿岩工具厂厂房位于被告的井田范围之内,被告于2006年、2013年在该井田范围内进行合法开采。因铁煤集团大隆矿采煤造成地表塌陷、房屋损坏,调兵山市**凿岩工具厂于2007年停产。调兵山市压煤村庄动迁办公室于2010年3月17日以晓明镇小明村为被动迁当事人发布压煤村庄拟动迁公告,2011年3月10日发布压煤村庄动迁公告。”并判决被告大隆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57052元(房屋受损损失1804932元、设备(变压器)损失150000元、停业期间损失9340400元*30%=2802120元,共计4757052元)。上述案件中未对原告的土地等其他损失进行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本案诉请各项损失的金额为:设备174600元,获利损失4942000元,土地使用权32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开采煤炭致使地表塌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煤矿采煤沉陷后,对沉区内的企业,一般由煤炭企业主导协同政府启动煤矿沉区动迁安置程序进行,选取新厂址、土地及所属财产赔偿,搬迁费用、新厂址五通一平费用。本诉原告以平等主体关系之间的民事侵权,提起的诉讼。因此,对重新安置、新厂址五通一平等,需要政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的动迁安置事项,就不是通过民事侵权责任方式可以维护的。当事人选择侵权关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沉陷造成的财产损害,就应当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除去人身型责任方式,余下六种财产损害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诉在先已经通过诉讼进行过一次赔偿,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诉原告,因被告于2006年、2013年在该井田范围内进行合法开采造成地表塌陷、房屋损坏、厂房不能生产。因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本诉。本诉原告只能通过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本诉原告上次主张权利时,没有以全部资产价值主张赔偿金额,其评估的仅为房屋净值,不包括土地价值等。之后原告未得到煤炭企业主导的煤矿沉区动迁安置程序进行安置补偿。且本案被告在上次诉讼判决生效后,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申诉,申诉请求为“大隆煤矿申请再审称,请求判决调兵山市**凿岩工具厂实物资产归大隆煤矿所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为“**凿岩工具厂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支持,厂区损失没有判决,实物无法交付。且大隆煤矿一审没有提出反诉及相应主张,大隆煤矿可以通过另诉解决。”裁定驳回了本诉被告的再审申请因此,在本院鉴定前开庭后,向原告释明以下事项:第一,通过侵权民事诉讼维护自己权益,不能支持按沉陷动迁安置方式给予的维护其权益,因为民事诉讼没有另行选址安置,搬迁费用,新址五通一平等责任方式。只能对全部资产损失,进行补偿型责任方式即赔偿损失责任方式维护其权益。后原告同意按侵权民事诉讼请求保护自己的利益。第二,此次停产获利损失赔偿请求,必须以上次诉讼未主张赔偿财产一并主张,单独主张停产获利,不主张全部财产,应视为故意持续扩大损失发生,不予维护。后在原告同意通过侵权民事诉讼维护自己权益,选择以上次诉讼未主张赔偿财产一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损失进行了鉴定。本院(2017)辽1281民初419号案件未对原告因被告开采行为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审理、裁判,故原告本案诉请的土地损失、设备损失及上述案件后新产生的获利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且本诉为被告侵权的终结性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金额为:设备174600元,获利损失4942000元,土地使用权320600元。评估机构对停产期间原告获利能力进行了评估,考虑虽因厂房损坏造成企业停产,但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是影响原告获利能力的唯一原因,获利能力亦受市场变化、经营方式等因素影响,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获利损失30%,即4942000元*30%=1482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77800元。2、鉴定费: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3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属于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使用应具备三个“同一”,即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与理由与(2017)辽1281民初417号案件一致,同为被告大隆矿开采煤矿导致原告使用的土地地表塌陷而给原告带来了损失。但原告本案的诉请与前述案件的诉请不一致,且原告本案的诉请不属于原告故意行为、放任损失扩大,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的材料未经双方质证,该评估不应采纳。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对被告提问“上述这些材料应当是经过法院质证后交给评估时你方单方收取的这种原告的资料,是不是”,鉴定人回答“当时到这提交材料你方在场,但是未对此提出异议”。在评估鉴定的过程中,评估机构将评估材料交与双方查看核对,被告在此过程中,未对原告向评估机构提交的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该材料可以作为评估依据使用。评估机构依据双方认可(未提出异议)的材料进行评估并得出结论,对此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抗辩。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后,等待被告主导的动迁安置补偿,未得到维护后,才再次以剩余全部损失进行起诉。因此不应视为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调兵山市**凿岩工具厂各项损失合计1977800元、鉴定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调兵山市**凿岩工具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隆煤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大隆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辽1281民初419号案件中,铁中评字2016第40号评估报告及鉴定申请书各一份,2020辽1281民初557号案件中的笔录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每次起诉都是申请对土地进行鉴定,然后再撤回申请,只要求经营损失,其主管目的就是以土地未得到解决为由无休止索要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凿岩厂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没有被评估是因上诉人曾经承诺给被上诉人异地安置,后因上诉人一直未兑现承诺,故被上诉人本案起诉另行主张土地使用费的赔偿,被上诉人不属于无休止索要经营损失。
证据二、本次评估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证明鉴定时明细中并无经营损失及土地的鉴定材料,更无鉴定人出庭时胡说的“当时到这提交材料你方在场,但是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该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应采用。
被上诉人**凿岩厂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按照评估机构要求,将申请鉴定的全部鉴材全部交给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依照评估规程做出了评估报告,因此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应该以评估报告为准。
证据三、航拍视频及图片一组。证明该涉案土地并非不可使用。该地从事养殖行为不存在经营损失问题。
被上诉人**凿岩厂质证认为,不同意上诉人证明目的,此组证明不能证明我方没有损失。
证据四、2021年6月29日现场鉴定时录像一份。证明1、鉴定人不尽职勘查,完全是按照申请人所述记录,将80年代设备记录成2003年生产,在我方认真核对后才更改过来,鉴定人员有失客观公正。2、设备直观可以看到都是报废品。
被上诉人**凿岩厂质证认为,鉴定报告已经载明机器是1982、1983年,录像不能证明机器不能使用,机器的价值应以评估报告为准。
证据五、铁岭诚信资产评估所的资质及评估人的资质。证明评估人员张红英评估的专业是经济管理,兰艳川是财务,不具备判断设备是否可以使用的资质,因此鉴定人员出庭时称其具有鉴定机器设备能否使用的标准完全是误导法院,因此该评估不能使用。
被上诉人**凿岩厂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上诉人证明目的,评估机构是经法院摇号后随机抽取,相关资质人民法院已经进行审查,因此应该认定评估机构具有涉案机器的评估资质。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应结合一审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为上诉人大隆矿侵权的终结性赔偿。关于大隆矿是否应赔偿**凿岩厂相关损失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2017)1281民初419号案件并未对被上诉人**凿岩厂因大隆矿开采行为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审判,故**凿岩厂本案诉请的土地损失、设备损失及上述案件后新产生的获利损失,大隆矿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大隆矿赔偿**凿岩厂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大隆矿主张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的材料未经双方质证,该评估不应采纳问题。经审查,案涉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相关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本案庭审中,鉴定人出庭说明可认定在评估鉴定的过程中,大隆矿对**凿岩厂向评估机构提交的未经法庭质证的案涉材料并未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依据本案双方认可的材料依法评估并得出结论,一审法院进行质证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大隆矿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凿岩厂诉讼请求基于的事实与理由虽与(2017)辽1281民初417号案件一致,但**凿岩厂的本案诉请与前述案件的诉请并不一致,且**凿岩厂本案的诉请不属于其故意行为和放任损失的扩大,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大隆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隆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90元,由上诉人大隆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李雪莹
审 判 员 姜福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紫
书 记 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