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隆矿、调兵山市庆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终4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隆矿,地址调兵山市晓明镇。
法定代表人:石振文,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玉财,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华,公司律师部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调兵山市庆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调兵山市晓明镇娘娘庙村。
法定代表人:杨树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女,1977年11月6日生,公司员工,住调兵山市。
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隆矿因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庆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隆矿委托代理人亢玉财、贾春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庆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从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对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对其财产损失多次起诉,其损失由不同的鉴定机构分别作出鉴定报告,上诉人对不同鉴定报告之间存在重复评估提出异议。其中2019年华诚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有办公楼,本案中车库与办公楼相邻,诉争车库以及车库附属设施是否包含在办公楼中不清。一审法院对此应予以查明。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调兵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退回上诉人。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周 彤
审 判 员 姜福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