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煤矿,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晓明街道。
负责人:王宪光,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亮,该矿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调兵山市。
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层气开发利用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路。
负责人:苗亚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部律师。
上诉人铁法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煤矿(以下简称大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层气开发利用分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兴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杨宏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煤层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煤矿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评估价格不符合客观实际,25元/棵明显背离了客观事实与实际不符。二、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不当。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2019年葡萄园的全部损失补偿款2.5万元,2018年剩余1000棵葡萄应予扣除,不能重复计算。2020年补栽的葡萄损失属于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三、鉴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时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已赔偿的2.5万元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栽种葡萄树前发生纠纷的解决结果,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补栽树苗是上诉人的权利,不存在扩大损失。
煤层气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兴煤矿、煤层气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1,035元;2.被告大兴煤矿、煤层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1日,樊玉梅将位于大孤榆树村的大棚用地自建看护房及院内附属设施出让给原告**。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大孤榆树村村委会签订一份《大棚地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承租大孤榆树村村委会机动地4.13亩,租期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如遇水淹,矿里给的补偿都归**。**在上述两地块种植葡萄树。承租期间,因被告大兴煤矿在原告承租土地东侧的建筑导致原告土地排水不畅致其墙体坍塌、葡萄树浸泡死亡。
2021年9月13日,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明细为:房产所有人**倒塌附属设施评估价值为9,135元、损失葡萄61,900元、合计损失为71,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因被告大兴煤矿的建筑致使原告大棚排水困难,造成了原告墙体坍塌和葡萄树淹死,大兴煤矿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就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大兴煤矿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在审理中就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后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就评估机构出具的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大兴煤矿辩称已赔偿原告25,000元,因系在原告栽种葡萄树前发生纠纷的解决结果,与本次诉讼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1,03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煤层气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煤层气公司系其损失的侵权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兴煤矿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本次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大兴煤矿亦未提出充分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兴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1,03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煤层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煤矿负担。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报告依据的所有材料进行了补充质证并向当事人出示了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异议回复。
辽宁金科忠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回复称:1.由于评估目的是因葡萄死亡造成的损失,葡萄损失后要经过栽种、施肥、除草、打药等投入,葡萄一般情况下从第四年开始进入产果期,本次评估的是4年生的葡萄,所以价格不能与3年生的葡萄苗进行对比。另外,我所是经过市场询价确定的贝达葡萄及巨峰葡萄的价格。2.我所是根据现场勘察时与原告、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原告种植葡萄的品种数量。现场勘察记录上有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购买收据证明只是相关的原告种植葡萄数量品种的证明材料。3.我所是根据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的要求把**建筑物的倒塌纳入评估范围的。
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请求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为,无意见。原审被告认为,同上诉人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已支付过2.5万元,不应再行赔偿。但2020年6月2日“2.5万元”补偿款的付款存根上载明的是“预付2019年大兴矿西煤场葡萄补偿款”,未明确写明此笔赔偿款包含2020年及以后的损失。且二审中,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在上述“2.5万元”收据出具后,未明确告诉过被上诉人不能继续栽种葡萄,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继续栽种葡萄的行为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另外,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但二审期间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报告依据的所有材料进行了补充质证,且鉴定机构亦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异议出具了回复意见,鉴定报告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铁法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铁法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兴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姜福田
审 判 员 李雪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彤
书 记 员 李金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