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2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6月4日生,汉族,铁煤集团***退休工人,住址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铁煤集团联发公司退休工人,住址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韩有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28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三庭副庭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与***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以下称***)工人,1934年1月28日出生。***系***妻子,***系***女儿。***职业接触史为:1958年至1967年先后在本溪田师傅煤矿、铁煤集团**矿做井下掘进工作,主要接触岩尘。2007年1月5日,铁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I期矽肺”,处理意见为”1、进行综合治疗,2、一年后复查”。铁煤集团公司卫生处于2007年1月5日发给***职业病证明书,诊断结果为”I期矽肺合并呼吸困难四级”,***持有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制颁发的工伤证,载明***患职业病时间为2007年1月,职业病为”I期矽肺”。***于2007年2月15日去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死亡原因为”I期矽肺,呼吸循环衰竭”。***家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铁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7月28日作出《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鉴定结论为:I期矽肺合并肺CA,呼吸困难四级,符合贰级伤残。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家属支付了丧葬费3270元(统筹地区上年月平均工资额X3个月),丧葬补助费3270元(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090元x3个月),一次性救济费10900元(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090元x10个月),共计1744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要求***死亡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12月份依法在铁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参加了工伤保险,按照工资总额比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包含离退休职工,离退休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诊断为职业病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程序,在缺少工伤认定决定要件的情况下,在***死亡后,铁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下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I期矽肺合并肺CA,呼吸困难四级,符合贰级伤残。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代替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工伤的法定机构原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现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后不久即死亡,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死亡后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是否因职业病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在单位未申请的情况下,***、***作为***的近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是否因职业病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后,如系因公死亡,因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了职工工伤保险,***、***作为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具有认定***系因职业病死亡的工伤认定效力,***、***请求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职业病死亡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国务院修订,故依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负担。
***、***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中包括***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无法证明其中包括在1989年退休的***,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包括已经退休的人员。2、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是导致上诉人不能得到工伤保险赔偿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为***办理工伤保险及申请工伤认定属于法定义务,超过一年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此期间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各项工亡待遇,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无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合法都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且要先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2015年7月21日铁岭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科出具证明”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包括离退休职工,离退休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系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根据该证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