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

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同民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住大同市马军营乡西河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女,大同市城区司法局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浑源县下韩乡石庄村口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男,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副段长。
上诉人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0日20时许,原告冯俊驾驶晋BCS092号奥拓轿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柳河桥西,撞在柳河桥中央水泥防护墙西端,致**及晋BCS092号奥拓轿车乘车人***受伤,***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冯俊因本次事故九级、十级两处伤残。该事故路段由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扩建后未移交其他单位进行管养。原判确定因**受伤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285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3、营养费285元;4、护理费1430元;5、误工费8581.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764.8元;7、残疾赔偿金94315.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二次手术费1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原判确定因***死亡的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3203.5元;4、丧葬误工费3387.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冯某某13166元、***36206.5元。以上共计73844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俊驾驶晋BCS092号奥拓轿车撞在柳河桥中央水泥防护墙西端,致**受伤及晋BCS092号奥拓轿车乘车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及本次事故的严重后果结合原审法院向浑源县交警队调取的事故档案综合认为,原告**驾驶车辆注意力不够集中、车速过快,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冯俊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地柳河桥扩建后,由单车道变成双车道,桥梁中间产生隔离墙障碍物,依照《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第8.11.1条规定,当车辆靠近桥梁、分隔岛、收费站、大型树木或者其他障碍物,需要引起驾驶人注意时,应设置接近障碍物标线;从事故发生时的照片看,该事故地点柳河桥头并未设置任何标志或标线,被告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责任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应赔偿三原告部分损失即221534.49元(738448.3元×30%)。因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对本次事故发生地不承担管理责任,故驳回原告对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赔偿**、***、王玉枝人民币221534.49元;二、驳回三原告对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6元(原告申请缓交,本院已准予全部缓交),由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负担4623元,原告**、***、***负担442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人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来处理;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而是现场清理后自己拍的,且不能反映现场的全貌,无法判定在2011年该路段投入使用时的客观情况;该路段已经实际使用三年,一直是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具体管理,虽然没有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但已经在事实上移交。如果没有移交管理,浑源县公路管理段就没有必要在事故后设置相关的标示。《山西省高速公路连接线管理办法》只是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等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答辩陈,上诉人到现在也没有办理移交的手续,虽然事发后公路上的标志是我们安装的,案这本不是我们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主要责任人是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故路段扩建后未移交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和被上诉人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是否应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驾车撞在浑源县柳河桥扩建后的中央水泥防护墙西端,致其本人受伤、其妻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本人未尽到驾驶者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浑源县***原系被上诉人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管养路段,后经上诉人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扩建,由单车道扩建成双车道,桥梁中间产生水泥隔离墙障碍物。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该处设置障碍物标线或者其他警示标志以引起驾驶人注意,但本案事故发生时,现场并未设有上述警示标线或者标志,致驾驶人员在行车过程或者避让其他人员时未能及时发现障碍物而发生碰撞,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事发路段的管养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山西省高速公路连接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办理管养移交手续,本案事故路段扩建早在2011年6月即已竣工验收,上诉人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虽辩称已经移交被上诉人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管理者的责任;事故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实际通行状态,而被上诉人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作为原管养者,在未和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即允许该路段处于通行状态,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其应当与上诉人共同承担事故路段的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应对被上诉人**等人的其余损失221534.49平均承担责任,即各自赔偿被上诉人**等人110767.5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被上诉人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被上诉人**、***、王玉枝人民币110767.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46元,由上诉人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负担2311.5元,被上诉人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负担2311.5元,被上诉人**、***、***负担44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上诉人大同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负担2311.5元,被上诉人山西省浑源公路管理段负担23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钧
审判员*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