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4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淮河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761995985。
法定代表人:王振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珠峰大街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770068XB。
法定代表人:朱定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如约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量,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应扣除上诉人供材价款,《花香漫城项目工程结算各部门会签单》不具有结算效力,应按《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12116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04556.94元(暂计至2018年8月8日,终计至偿清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甲方)与被告***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乙方)签订《花香漫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花香漫城小区景观招标范围和技术交底变更后的全部园路、铺装及小品工程的施工,资料整理、移交、包修阶段的工作。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6500000元总价包干”。合同还约定“自工程分段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之内,工程成品保护由乙方负责。”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结算核对后,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额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养护期满并且工程最终交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工程保质金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2015年3月25日,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花香漫城景观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6220900元,该审定表由被告***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袁磊、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网兴签名,并由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各部门汇签单》,载明合同金额为6500000元,施工水电费扣款21071元,建筑垃圾清运费扣1980元,该汇签单上有被告***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部门专业负责人签名,并由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被告***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支付凭证及付款清单,显示自该合同签订后共计付款5430900元,其中2012年7月付款318000元后备注“118000为办公楼小院绿化工程”;2013年9月原告记账凭证上载明20000元为现金付款,但未提供收据对此予以佐证。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526528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花香漫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各部门汇签单》、支付凭证、付款清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花香漫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依据该合同履行建设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根据《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即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故应认定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自愿主张在此定案表之后的2015年4月21日为验收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从证据内容上看,该《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的结算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各部门汇签单》上金额不一致,因汇签单的日期发生在定案表之后,故应按照该《工程结算各部门汇签单》所载明的金额计算合同价款,由此该合同价款应为6476949元(6500000-21071-1980)。原、被告双方虽对已付款金额意见不一,但从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及付款清单来看,被告方主张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430900元,在扣除其中118000元的其他工程的付款后及无支付证据的20000元付款后,涉案工程已付款应为5292900元。因合同还约定了5%(即323847元)的质保金,故在验收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60202元(6476949-323847-5292900),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显属违约,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按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质保金323847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后一年即2016年4月21日支付,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以32384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202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23847元及该质保金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6元,由被告***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97元,由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花香漫城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双方又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1日共同出具《单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各部门汇签单》,因上述汇签单的日期发生在上述定案表之后,原审据此认定应以上述汇签单所载明的金额计算合同价款并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无不当。如上所述,双方已签订汇签单及定案表,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如约完成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量且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并应扣除上诉人供材价款,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原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