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金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33民初280号
原告:河北金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张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
被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珠峰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定胜,总经理。
原告河北金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河北金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与河北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顺平唐宁府项目展示园区园林景观施工合同》;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顺平唐宁府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包的河北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顺平唐宁府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全部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项目质保金)20万元。后因被告违约2014年6月1日河北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顺平唐宁府项目展示园区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因原告已经进行了大量投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了顺利结算已经投入的资金,被迫于同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费用确认协议书》,解除双方签订的《顺平唐宁府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之后被告与河北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并与河北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且不存在违约行为。为此原告对于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20万元保证金,主张与《费用确认协议》中的款项进行抵销,被告拒绝抵销。综上,原告认为在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顺平唐宁府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向被告交纳的200000保证金,在双方解除《顺平唐宁府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被告理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顺平唐宁府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地点顺平县桃源大街与仙洲路交叉口西北角唐宁府项目”;第十三条第二款“若协商未果,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保定市顺平县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顺平唐宁府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第十三条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工程地点顺平县桃源大街与仙洲路交叉口西北角唐宁府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