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0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珠峰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定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裴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李裴裴、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冀0108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环美公司与建设单位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市南焦城中村改造9#10#地景观施工合同》,2016年4月18日,环美公司与***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南焦项目9#、10#景观工程的沥青道路施工作业交由***施工,道路工程需经业主、监理、甲方及相关部门按规范验收合格。一、原判认定“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未进行约定”明显错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工程质量满足建设部《市政道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关于沥青混凝土面层的有关要求,路面工程质量等级合格;第七条第2款,经业主、监理、甲方及相关部门按规范验收后,如达不到质量要求,乙方负责返修,如乙方不按时返修或返修后仍达不到质量要求,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对验收标准的约定是明确,原判认定未进行约定明显错误。二、原判认为“施工完毕经被告初验合格”与事实及证据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1、环美公司明确通知***方整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应整改,但***方拒不整改,未通过验收。正常道路为两侧放坡以便于排出积水。而由***方施工完毕的道路中间凹陷,导致道路长期大量积水无法排出,明显不合格。2016年10月12日环美公司通知要求对油路面层整改处理;10月17日,环美公司告知***施工道路“未能达到建设单位验收标准”,并要求其于2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10月23日,环美公司再次通知***方进行重新施工。***方明知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应整改,但始终未做整改。2016年12月经环美公司验收,***方施工油路面及雨污水等未通过验收,并存在标高错误造成环美公司供材混凝土浪费等问题。2、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为“油路面层不合格”。2017年5月24日,建设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并提出整改问题。2018年2月8日建设单位出具《关于环美园林不合格及未整改验收项》,其中***方施工的“油路面层不合格、未做整改”,“未整改内容作为不可整改项,不予结算”。环美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自检合格”仅系环美公司单方的意见,最终需要监理及建设单位验收。原判认定道路合格明显不当。3、建设单位被迫使用该工程。系为避免损失扩大,根本不能因此认定环美公司及建设单位对***方施工质量的认可。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方不维修的根本原因是,不维修的之后果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仅扣除该部分工程款;而返修则需将已铺设路面进行刨后重新铺设,增加至少两倍成本并延迟工期。环美公司及建设单位被迫使用该工程,系为避免损失扩大,与***方施工不合格的基本事实不存在矛盾,更不能因此认定环美公司及建设单位对***方施工质量的认可。三、鉴于前述,***方施工不合格,环美公司有权扣减其工程款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经业主、监理、甲方及相关部门按规范验收后,如达不到质量要求,乙方负责返修,如乙方不按时返修或返修后仍达不到质量要求,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第8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262、287条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油路路面质量不合格,应扣减相应工程款。***方未按约施工,且经多次书面通知拒不整改,经验收不合格。据此,建设单位扣减环美公司工程款379836.86元。2、垫付款项应扣除。2016年10月15日,环美公司代付路面垫层用石子款480元;3、***方未按规范施工且拒绝整改,环美公司自行整改产生的维修费用2470元应扣除。4、***方施工标高错误浪费的混凝土材料款50938.4元应扣除。2016年6月22日,环美公司因标高问题向***方出具了书面整改通知,要求其整改。***方工作人员签收确认。5、因***方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施工不当,导致建设单位罚款应由***方承担。因***方路面施工不当,导致建设单位对环美园林罚款,罚款事项均通知***方,***方多次拒签。以上款项共468475.26元,应予以扣除。6、鉴于***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已构成严重违约,我方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支持。

***辩称,1、2018年3月15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当中,上诉人的意见为自检合格,而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四年,在被上诉人要索要工程款的时候提出质量不合格,显然是在为少付工程款找理由。2、上诉人提到的各项损失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道路施工工程款878485.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环美公司与案外人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市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9#10#地景观施工合同》,被告环美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2016年4月18日,被告环美公司(甲方)与原告***经营的高邑县仁达工程机械设备服务部(乙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环美公司将南焦项目9#、10#景观工程的沥青道路施工作业交由该服务部,工程名称:南焦项目9、10#景观工程道路施工,工程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大街以东,南二环以南,仓裕路以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沥青道路168/㎡,油路暂估10000平米,合同价款1680000元,工程完工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乙方二灰碎石施工、雨污管道施工完毕经甲方初验合格后,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炒油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贰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全部质保金。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书及验收单,注明已完成工程进度,甲方签字确认后,作为申请工程款的依据。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关于工期,自甲方通知之日起,30日内竣工并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左右进场开始施工,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其经营的高邑县仁达工程机械设备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油路施工补充协议》,对结算方式、工期进行了约定,约定铺油前支付40万元工程款,2016年10月底前支付30万元,11月、12月每月支付10万元,年前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并补充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验收完毕。当日,原告申请“由于基础调整,原来的二灰碎石改为混凝土,所以由原来的乳化沥青调整为热沥青下封层,价格由原来的3元/㎡调整为7元/平方米”,被告同意。2016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商砼、钢筋、保养材料(可多次使用)。原告的仁达服务部负责里施工,单价每平方米26元此单价包含人工费、钢膜、泵车、扎丝、扎钢筋、机械由仁达服务部负责。工期15天。仁达服务部全面进场施工支付钢筋混凝土基础的30%,仁达服务部钢筋混凝土基础全部完成支付到70%,余款验收后据实结算,其他做法与原合同保持一致不变。量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完工后据实结算。

2016年10月份原告施工完毕,现涉案沥青道路已经交付使用。2018年3月15日,被告与监理公司河北冀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中茂海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报验意见为:自检合格并加盖被告公章,监理公司验收意见为:资料已报。项目部验收意见为:土建后附验收问题汇总,后附不可整改项,附整改承诺,电气后附,验收问题汇总,《环美验收问题汇总》中涉及道路问题的为土建部分第二项马路两侧即使部分开裂、第四项下雨马路部分路段有积水现象,员工通道小院路面感官质量差。《关于环美园林不合格及未整改验收项》,其中土建部分:1、塑胶地垫面层不合格,未做整改;2、油路面层不合格,未做整改。

双方对上述合同签订、调整及补充事实、合同总价款1278485.96元均认可。原告陈述并认可被告预付工程款40万元,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878485.96元。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对原告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和不应支付的金额进行扣减,主张扣除维修费2470元、罚款13000元、21750元,抗辩已经实际支付46万元。原告均不予认可,对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的6万元,原告抗辩系被告支付的河北宾馆项目的款项。

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油路面层不合格问题给其造成损失704066.83元,包含材料损失费50938.4元,质保金损失568520元,可得利益损失84608.43元,并由原告承担违约金。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及现场照片、环美公司的《结算会审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单及相关资料、2016年10月5日代付代扣款及证明,扣款说明、罚款单,建设单位出具的罚款单、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原告对被告主张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材料不是其使用的,被告提供的验收汇总,涉及的问题主要在被告,对被告质保金损失不认可,无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对涉案沥青道路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对结算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二灰碎石施工、雨污管道施工完毕经被告初验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炒油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贰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全部质保金并约定原告全面进场施工支付钢筋混凝土基础的30%,钢筋混凝土基础全部完成支付到70%,余款验收后据实结算。原告双方对合同总价款1278485.96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万元,被告抗辩已付46万元并提交2016年9月27日河北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金额40万元、2019年2月2日河北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金额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支付款项46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原告抗辩其中6万元为其他项目工程款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8485.96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未做约定,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4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验收不合格,作为不可整改项,建设单位不予结算工程款并扣除质保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未进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验收意见为自检合格,并且该项目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接近4年,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扣除维修费用及罚款事项,该证据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原告对此不认可。因此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的诉请,因原告未构成违约,且被告反诉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由于原告的原因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818485.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2元,由本诉原告***负担300元,由本诉被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工程质量满足建设部《市政道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关于沥青混凝土面层的有关要求,路面工程质量等级合格。”第七条第2款“经业主、监理、甲方及相关部门按规范验收后,如达不到质量要求,乙方负责返修,如乙方不按时返修或返修后仍达不到质量要求,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是双方在合同中对验收标准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未进行约定,应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份施工完毕,案涉沥青道路已经交付使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30日内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程序,直到2018年2月8日上诉人提出《关于环美园林不合格及未整改验收项》,但并没有被上诉人参与或认可。在2018年3月15日,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验收意见为自检合格。另外,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施工的沟通、联系,属于履行合同中正常施工情况的反馈,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沥青道路验收不合格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并应当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而是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合同工程总价款进行单价核算,双方并无异议,对此应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给付的款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2元,由上诉人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泽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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