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10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珠峰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定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被告(反诉原告)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张少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以本诉称谓进行。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道路施工工程款878485.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以高邑县仁达工程机械设备服务部名义与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由原告具体施工被告承揽的南焦项目9、10#景观工程的沥青道路施工作业。由原告包工包料,现已交付使用。经双方调整价格,最终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278485.96元,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后再没有支付过工程款。高邑县仁达工程机械设备服务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原告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美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6年4月10日环美公司与建设单位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市南焦城中村改造9#10#地景观施工合同》。2016年4月18日,环美公司作为甲方,与***经营的高邑县仁达工程机械设备服务部作为乙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环美公司将南焦项目9、10#景观工程的沥青道路施工作业交由该服务部。施工期间,因原告施工不规范或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环美公司损失或被建设单位罚款。环美公司多次向原告发送整改工作联系单。但原告均未整改;2016年12月经环美公司验收,存在油路面层及雨污水等未通过验收,标高错误造成混凝土浪费等问题。2018年2月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后附不可整改项汇总表,其中土建部分油路面层不合格,未做整改,作为不可整改项。不予以结算工程款。最终结算工程款时,主要因为油路面层不合格问题,建设单位扣减环美公司50多万质保金,造成经济损失。环美公司多次要求与其沟通对账,以确认最终工程款数额,但其均拒绝,遂发生本纠纷。二、部分工程款环美公司依法依约不应予以支付。依据《合同法》第262、287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损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第16条之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经业主、监理、甲方及相关部门按规范验收后,如达不到质量要求,乙方负责返修,如乙方不按时返修或返修后仍达不到质量要求,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1、油路路面质量不合格,应扣减相应工程款。原告未按约施工,且经多次书面通知拒不整改,经验收不合格。据此,建设单位扣减环美公司工程款379836.86元,环美公司有权减少支付工程款。2、环美公司垫付款项应扣除。2016年10月15日,环美公司代付路面垫层用石子款480元;3、原告未按规范施工且拒绝整改。环美公司自行整改产生的费用应扣除。2016年7月8日,因原告放线施工错误,环美公司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其将多余部分进行切割拆除。但原告逾期未进行整改。环美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拆除。产生维修费用2470元;4、原告方标高错误浪费的混凝土材料款应扣除。合同履行中,环美公司负责提供混凝土。因原告未按标准进行施工,整体标高高于原设计。2016年6月22日,环美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因标高问题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整改通知,要求其整改。但原告未进行整改,因标高问题,导致环美公司混凝土材料浪费共计50938.4元。5、因原告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施工不当,导致建设单位罚款应由原告方承担。因原告路面施工不当,导致建设单位对环美园林罚款共计13000元,包括2016年4月22日因原告马路基础未验收进行下步施工发生罚款3000元;2016年6月29日因原告施工路基超高、擅自浇筑混凝土发生罚款5000元;2016年7月14日因原告混凝土浇筑甩筋不符合要求发生罚款5000元。因原告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环美公司予以罚款共计43500元。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各自承担一半,其中21750元由原告承担,环美公司已做财务记账处理。以上款项共计468475.26元,环美园林应在未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予支付。三、环美园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46万。四、原告诉请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应就其违约行为向环美园林承担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此,环美园林已提起反诉。

被告环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04066.83元并支付违约金84000元;2、原告承担诉讼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环美公司与建设单位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市南焦城中村改造9#10#地景观施工合同》。后环美公司将南焦项目9、10#景观工程的沥青道路施工作业交由仁达服务部,并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技术要求、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仁达服务部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给环美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仁达服务部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且多次通知拒不整改,其施工路面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经验收不合格且不可整改;雨污水未按照要求施工造成未通过验收;施工标高错误造成混凝土浪费。因此,导致建设单位扣减环美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请!

原告***辩称,反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事实完全不符,应当驳回被告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环美公司与案外人河北中宏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市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9#10#地景观施工合同》,被告环美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2016年4月18日,被告环美公司(甲方)与原告***经营的高邑县仁达工程机械设备服务部(乙方)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环美公司将南焦项目9#、10#景观工程的沥青道路施工作业交由该服务部,工程名称:南焦项目9、10#景观工程道路施工,工程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大街以东,南二环以南,仓裕路以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沥青道路168/㎡,油路暂估10000平米,合同价款1680000元,工程完工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乙方二灰碎石施工、雨污管道施工完毕经甲方初验合格后,支付已完工作量的70%,炒油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贰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全部质保金。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书及验收单,注明已完成工程进度,甲方签字确认后,作为申请工程款的依据。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关于工期,自甲方通知之日起,30日内竣工并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左右进场开始施工,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其经营的高邑县仁达工程机械设备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油路施工补充协议》,对结算方式、工期进行了约定,约定铺油前支付40万元工程款,2016年10月底前支付30万元,11月、12月每月支付10万元,年前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5%并补充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验收完毕。当日,原告申请“由于基础调整,原来的二灰碎石改为混凝土,所以由原来的乳化沥青调整为热沥青下封层,价格由原来的3元/㎡调整为7元/平方米”,被告同意。2016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商砼、钢筋、保养材料(可多次使用)。原告的仁达服务部负责里施工,单价每平方米26元此单价包含人工费、钢膜、泵车、扎丝、扎钢筋、机械由仁达服务部负责。工期15天。仁达服务部全面进场施工支付钢筋混凝土基础的30%,仁达服务部钢筋混凝土基础全部完成支付到70%,余款验收后据实结算,其他做法与原合同保持一致不变。量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完工后据实结算。

2016年10月份原告施工完毕,现涉案沥青道路已经交付使用。2018年3月15日,被告与监理公司河北冀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中茂海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单位报验意见为:自检合格并加盖被告公章,监理公司验收意见为:资料已报。项目部验收意见为:土建后附验收问题汇总,后附不可整改项,附整改承诺,电气后附,验收问题汇总,《环美验收问题汇总》中涉及道路问题的为土建部分第二项马路两侧即使部分开裂、第四项下雨马路部分路段有积水现象,员工通道小院路面感官质量差。《关于环美园林不合格及未整改验收项》,其中土建部分:1、塑胶地垫面层不合格,未做整改;2、油路面层不合格,未做整改。

双方对上述合同签订、调整及补充事实、合同总价款1278485.96元均认可。原告陈述并认可被告预付工程款40万元,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878485.96元。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对原告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和不应支付的金额进行扣减,主张扣除维修费2470元、罚款13000元、21750元,抗辩已经实际支付46万元。原告均不予认可,对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的6万元,原告抗辩系被告支付的河北宾馆项目的款项。

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油路面层不合格问题给其造成损失704066.83元,包含材料损失费50938.4元,质保金损失568520元,可得利益损失84608.43元,并由原告承担违约金。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及现场照片、环美公司的《结算会审说明》、工程竣工验收单及相关资料、2016年10月5日代付代扣款及证明,扣款说明、罚款单,建设单位出具的罚款单、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原告对被告主张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材料不是其使用的,被告提供的验收汇总,涉及的问题主要在被告,对被告质保金损失不认可,无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

本院认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对涉案沥青道路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对结算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二灰碎石施工、雨污管道施工完毕经被告初验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炒油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贰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全部质保金并约定原告全面进场施工支付钢筋混凝土基础的30%,钢筋混凝土基础全部完成支付到70%,余款验收后据实结算。原告双方对合同总价款1278485.96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40万元,被告抗辩已付46万元并提交2016年9月27日河北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金额40万元、2019年2月2日河北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金额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支付款项46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原告抗辩其中6万元为其他项目工程款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8485.96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未做约定,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4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验收不合格,作为不可整改项,建设单位不予结算工程款并扣除质保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未进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被告作为施工单位,验收意见为自检合格,并且该项目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接近4年,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扣除维修费用及罚款事项,该证据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原告对此不认可。因此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的诉请,因原告未构成违约,且被告反诉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由于原告的原因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工程款818485.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92元,由本诉原告***负担300元,由本诉被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0元,由反诉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爱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吴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