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山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91民初1278号 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珠峰大街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770068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裴裴,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裕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天山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天山大街109号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31980517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园林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山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睿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李裴裴、被告天山睿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洽商签证费用等共计296588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65.89元(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终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至实际偿清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86724.76元(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终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实际偿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2日签订《***号项目洋房区小院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号项目洋房区小院主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就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7日经监理单位和被告验收合格。合同内结算价款为2222884.74元;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砖调价差116122.24元以及洽商签证费用1566882.22元,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3905889.2元。经原告多次函告催要,被告尚欠工程款2965889.2元拒不支付,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312790.65元,以上共计3278679.8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山睿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事实结算金额2009582.73元,并非原告所诉2222884.74元。其变更签证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其主张的违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之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发票,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足额的发票,故未能够按期付款。我方主张对方向我方提供发票,金额为63924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原告环美园林公司(乙方)与被告天山睿铭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号项目洋房区小院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号项目洋房区小院主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号项目洋房区小院主体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万元整(50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504504.5元,增值税为495495.5元,增值税税率为11%;付款情况为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完毕后,甲方付至乙方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正式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甲方无故拖延付款的,以当期应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给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即进行施工。2017年12月底,涉案工程竣工。 原告环美园林公司与被告天山睿铭公司款项明细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向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出具共计560000元的收据两张,并开具共计560000元的发票6张;2017年10月25日,被告天山睿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环美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被告天山睿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环美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42.5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向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出具1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7年11月2日,原告环美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出具共计30000元的收条两张;2017年11月5日,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向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出具1600元的收据一张;2017年11月6日,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向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出具共计500000元的收据三张,并开具共计500000元的发票5张;2017年11月14日,被告天山睿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环美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45297.5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向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出具共计10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开具共计10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7年12月14日,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向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出具2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7年12月15日,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向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出具2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8年2月9日,被告天山睿铭公司代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54153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天山睿铭公司代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525961元。 庭审中,就结算价款数额问题。原告环美园林公司提交其预算人员***与被告天山睿铭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4月13日,***称工程结算金额为2222884.74元,***称该数额包含扣款,其中据实结算价款为2222884.74元,分摊费用扣款为161548.2元,税金扣款为51753.81元,故结算价款为2009582.73元(含税)。被告天山睿铭公司提供《公函》一份,该公函载明因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在工程施工中进度缓慢且部分工程未按要求施工,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已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完毕,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应支付此工程费用161548.2元。 就砖调差价与洽商签证费用问题。原告环美园林公司称除2222884.74元的结算价款外,另有砖调差价116112.24元、洽商签证费用1566882.22元,并提交《工程洽商单》一份。该洽商单显示商砼调差价59457.5元、其他主材调差价32016.5元、机械调差价117757.75元、人工调差价1226374元、材料丢失131276.47元、水泥砖调差价168000元。原告环美园林公司称除水泥砖调差价168000元外,其他费用共计1566882.22元为洽商签证费用。水泥砖调差价168000元后核算为116112.24元。但该洽商单仅有原告环美园林单方印章,无被告天山睿铭公司的签字及**。 就开具发票问题。原告环美园林公司称其虽出具了发票及收据,但被告天山睿铭公司未实际付款,且部分金额被告天山睿铭公司重复计算,并提供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员工李裴裴与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员工李裴裴、**与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为证。其中,2017年10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李裴裴称:“我们开了56万发票,就给了30万,还剩26万”。**称:“56万,其中有搅拌站扣了5万多,你们欠搅拌站的5万多块钱,将近6万,还有10万的现金。现金是直接给了工人的”。2017年11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李裴裴称:“一共开了50万的发票呢,回了三十多”。**称:“现金就是扣老板开会的5万,分摊2万,罚款2万,搅拌站扣款64000多”。 以上事实,有《***号项目洋房区小院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进度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发票、转账凭证、工资结算证明、公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环美园林公司与被告天山睿铭公司自愿签订《***号项目洋房区小院主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工程款总数问题。庭审笔录及微信记录中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款总数据实结算为2222884.7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环美园林公司称除结算价款外,另有砖调差价116112.24元、洽商签证费用1566882.22元,并提交《工程洽商单》一份。但该洽商单仅有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单方**,无被告天山睿铭公司签字捺印,被告天山睿铭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环美园林公司主张的砖调差价与洽商签证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实际付款的金额问题。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向原告环美园林公司付款前,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必须向被告天山睿铭公司提供正式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天山睿铭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先行提交发票及收据,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再行付款。故被告天山睿铭公司提交的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付款金额,对其实际付款金额,被告天山睿铭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被告天山睿铭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应认定如下:1.对2017年10月20日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开具的560000元发票及收据。从原告环美园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可以看出,560000元的构成为300000元的银行转账、107042.5元的银行转账、52957.5元的搅拌站扣款及100000元现金。除100000元现金外,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对其他款项均予认可。对100000元现金,被告天山睿铭公司称直接给了工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支付100000元款项,故对该笔1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实际付款460000元。2.对2017年11月1日的100000元收据。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100000元款项,故对该笔1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3.对2017年11月5日1600元的收据,原告环美园林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对2017年11月6日500000元发票及收据。从原告环美园林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可以看出,500000元的构成为345297.5元的银行转账、64702.5元的搅拌站扣款、老板开会押金50000元、罚款20000元、分摊20000元。对345297.5元的银行转账、64702.5元的搅拌站扣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老板开会押金50000元,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额退还,原告环美园林公司认可被告天山睿铭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其法定代表人***退还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罚款20000元、分摊20000元被告天山睿铭公司提供10000元的罚款通知单复印件四张,原告环美园林公司称其中两张有其签字,另外两张无原件,不予认可,故对罚款20000元、分摊20000元,本院仅认定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实际扣除罚款20000元。因此,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实际付款460000元。5.对2017年12月7日100000元发票及收据。被告天山睿铭公司称该笔100000元系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环美园林认可其员工**于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15日实际共收到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实际付款40000元。6.对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58011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被告天山睿铭公司称税金扣款51753.81元,原因是其垫付农民工工资580114元,原告环美园林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双方合同约定增值税税率为11%,故此税金为57488.77元,被告天山睿铭公司主张扣除税金51753.8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山睿铭公司称另有分摊费用扣款161548.2元,并提交《公函》为证,该函中明确载明因原告环美园林公司部分工程未按要求施工,产生工程费用161548.2元。原告环美园林公司称已收到此函,且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费用应予认可,本院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实际付款1541714元,分摊费用扣款161548.2元,税金扣款51753.81元。因工程结算价款为2222884.74元,故被告天山睿铭公司仍需向原告环美园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67868.73元(2222884.74元—1541714元—161548.2元—51753.81元)。 关于发票问题。因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实际向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开具发票共计1160000元,故原告环美园林公司仍需向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开具发票482770.74元(2222884.74元—580114元—11600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底竣工,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环美园林公司于2017年12月底施工完毕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778307.79元(2222884.74元×80%),被告天山睿铭公司欠付工程款为816707.79元(1778307.79元—460000元—1600元—460000元—40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天山睿铭公司代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54153元,此时被告天山睿铭公司欠付工程款为762554.79元(816707.79元—54153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天山睿铭公司代原告环美园林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525961元,此时被告天山睿铭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36593.79元(762554.79元—525961元)。2020年4月13日,双方在微信中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应付结算总价款的95%,此时质保期已满,被告天山睿铭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2222884.74元。此时,被告天山睿铭公司欠付工程款467868.73元(2222884.74元—161548.2元—51753.81元—1778307.79元+236593.79元)。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当期应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底竣工,则欠付工程违约金应自2018年1月1日起算。由此,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816707.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762554.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23659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467868.7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环美园林公司主张的其他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山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7868.7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分别计算:以816707.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762554.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236593.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467868.7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河北天山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收款金额为482770.74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驳回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9元,减半收取计16515元,由原告河北环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46元,由被告河北天山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