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恒冠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恒冠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9470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龙,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霖,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恒冠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岭兜一里**1203之**。

法定代表人:李云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伟斌,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恒冠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盛公司)、第三人施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龙,被告恒冠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伟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冠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93514.98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7日,**与恒冠盛公司签订《厦门市恒冠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合同书》,约定由**承包厦门市恒冠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思明区铁路沿线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梧村街道段)所有涉及搭设钢管脚手架的单位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担保、承包单价、工程量结算方式,并约定**于每月1日上报上月完成工程量,经恒冠盛公司现场指定管理人员确认后,恒冠盛公司付款至搭设完成量70%造价给**,所有外架全部拆除完后付至总工程量90%,余款待外架全部拆架后两个月内付清。**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所有外架于2019年6月30日拆除完毕。合同总价款为793514.98元,恒冠盛公司已支付5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恒冠盛公司尚有293514.98元未支付。经**催讨后,恒冠盛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恒冠盛公司辩称,一、本案向恒冠盛公司承包思明区铁路沿线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梧村街道段)脚手架搭设工程即案涉工程的是**和第三人施伟斌二人,其二人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并非只是**一人。1.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上明确载明承包人系**及施伟斌;2.恒冠盛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显示,系施伟斌在实际负责安排工人的施工;3.案涉工程的支付有部分系由**和施伟斌共同经手,有部分由施伟斌经手,有部分经**和施伟斌同意后直接支付给**、施伟斌班组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人。**对施伟斌经手的款项也予以签字确认过。因此,案涉工程新的共同承包人系**和施伟斌二人。二、恒冠盛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而且还超额支付了部分款项。案涉工程总的工程款为1013026.82元,扣除因工人受伤赔付的15000元、施工过程中因物件砸到一部奔驰车赔付的7000元及税费12197.16元,恒冠盛公司实际应付的工程款应为978829.66元,恒冠盛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027366元,超出恒冠盛公司应支付的款项48536.34元,恒冠盛公司保留向**和施伟斌追偿的权利。综此,恒冠盛公司认为已经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施伟斌未作述称。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7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周文鹏代表恒冠盛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厦门市恒冠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合同书》,载明为顺利完成思明区铁路沿线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梧村街道段)施工任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钢管脚手架搭设施工任务有关事项约定如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思明区铁路沿线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梧村街道段)所有涉及搭设钢管脚手架的单位工程;外脚手架承包(包含外架底部搭设三排架)综合单价为39元/㎡,采用双立杆搭设双层防砸棚50元/㎡,单层防砸棚挑架39元/㎡,室外钢爬梯39元/㎡,乙方承诺工程进度结算款优先支付乙方员工的工资,该单价是固定综合单价,已包含50%的3个点劳务发票(若工程款以现金形式发放,则相应扣除工程款总价的1.5%作为劳务税费)、人工费、材料费、辅助材料及设备等全部费用。合同第五条“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施工过程中所有施工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乙方每月1日上报上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现场指定管理人确认后,甲方付款至搭设完成量的70%造价给乙方,所有外架全部拆除完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0%,余款待外架全部拆架后两个月内付清;付款时承包人必须提供工资表、考勤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工资发放时工人应签字确认,工资表由项目部保存……。本合同一式三份,发包人持两份,承包人持一份。

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限为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6月30日。

2019年8月15日,**(班组)与周文鹏(片区负责人)在《外架班组工程量计算书:嘉禾路沿线地铁口周边立面综合整治提升工程改造》上进行签字确认,确认外架合计16594.37㎡、爬梯合计1245.33㎡、内挑架合计1714.12㎡、防护棚合计618.32㎡,工程量合计793514.98元。

**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二、恒冠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方

恒冠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和施伟斌共同承包的,施工合同承包方的签订主体系**和施伟斌两人。结合**和恒冠盛公司分别提交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标的是一样的,且恒冠盛公司在铁路××××段仅有案涉工程一个工程。恒冠盛公司为证明前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7日《厦门市恒冠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为**、施伟斌两人。2.照片,拟证明施伟斌本人就在施工地现场,系承包人之一。3.施伟斌(班组长)与周文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钢管架班组结算单》两份,拟证明施伟斌和**均单独完成了案涉工程相应的工程量,**提交的结算表仅是工程结算的一部分。其中一份《钢管架班组结算单》载明:外架5006.95㎡、爬梯242.64㎡、内挑架326.92㎡,单价均为39元,实际完成工程量219511.84元、已支付工程款16万元,结算后应付工程款59511.84元;另外一份《钢管架班组结算单》载明:外架16594.37㎡(单价39元)、爬梯1245.33㎡(单价39元)、内挑架1714.12㎡(单价39元)、防护棚618.32㎡(单价50元),实际完成工程量793514.98元,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结算后应付工程款193514.98元。关于为何会存在两份结算单,恒冠盛公司的解释是前一份结算单的工程量是施伟斌陈述该部分的钢管是另外的材料商供应的,需要单独结算,后一份结算单与**提交的结算单记载是完全一致的,为了方便施伟斌和**两人的内部结算,故签订了两份结算单。

**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厦门市恒冠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尾部承包人处“施伟斌”的名字是恒冠盛公司拿着合同让施伟斌添加上去的,**对此并不知情,且合同明确载明承包人持合同一份,故承包人仅为**一人。2.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施伟斌即是共同承包人,施伟斌是案涉工程的班组长,在施工现场是合理的。3.对与**提交的结算单记载内容一致的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已付的工程款是50万元而非60万元。另一张结算单是施伟斌做的,**知道施伟斌有给恒冠盛公司做过20几万的工程,但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清楚。**主张,**经施伟斌介绍结识周文鹏承包的案涉工程,施伟斌是案涉工程的班组长,案涉合同是**一人签的。**负责包工包料将案涉工程从恒冠盛公司处承包过来,施伟斌负责找施工工人,相当于包工部分的包工头。双方口头协商由**拿到工程款后按着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进行款项分配,基本上是对等分的,而且会优先考虑到人工费的部分。在最后结算的时候,**才了解到案涉工程进入尾声之后恒冠盛公司将施伟斌的名字作为承包人加入到了案涉合同中,**当时就提出了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经比对双方提交的承包合同原件,除尾部承包人签名处为分别为“**”和“**施伟斌”外,其余内容均相同。恒冠盛公司解释为,当时是周文鹏先签好合同后将三份合同交给**和施伟斌二人签字后再交回周文鹏,交回的合同就是恒冠盛公司持有并提交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合同的首页均载明承包人仅“**”一人,合同第十二条也明确载明承包人持一份合同,**提交的承包合同有合同原件予以核对,恒冠盛公司并未就承包人应持有的一份合同与恒冠盛公司提交合同的不一致以及其提供的合同首页承包人为何仅载有“**”一人的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施伟斌在施工现场的照片仅能说明其参与了工程施工,**对施伟斌系案涉工程班组长的身份确认,且恒冠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也明确载明了施伟斌“班组长”的身份,故恒冠盛公司提交的照片亦不能佐证施伟斌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共同承包人。最后,恒冠盛公司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各自独立、分别核算,且其中一份结算单与**主张的一致,说明即使施伟斌有进行独立施工,也与本案**的诉求无关,施伟斌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综此,本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为**一人,施伟斌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二、关于恒冠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双方关于恒冠盛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分歧为:(一)2019年8月2日前恒冠盛公司已付工程款是50万元还是60万元;(二)2019年8月中旬恒冠盛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207866元是否包含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

(一)关于2019年8月2日前的付款数额。恒冠盛公司提出主张并提供证据佐证如下:1.施伟斌出具的《收条》,载明2019年4月25日班组收到案涉工程2019年4月进度款15万元,支付进度截止到2019年4月累计收到合同内金额15万元。恒冠盛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转账支付该笔款项至施伟斌名下建行账户。**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施伟斌、**于2019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案涉工程2019年6月4日进度款35万元,支付进度款截止到2019年6月累计收到合同内金额50万元,并手写备注“现金收到15万元”。恒冠盛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当日付15万元现金,**对该笔现金15万元予以确认,是其本人收取。另20万元,恒冠盛公司主张系于2019年6月24日、8月2日通过工资专户各支付工资10万元(欠付的农民工2019年3月、4月的工资)。3.施伟斌、**出具的《收条》及照片,《收条》载明2019年6月6日外架班组收到案涉工程2019年5月进度款10万元,支付进度款截止到2019年5月累计收到合同内金额40万元,施伟斌、**保证该进度款在厦门市思明区发放到工人手中;照片显示2019年6月6日施工工人在速8酒店会议室现场领取工资。**确认收到该10万元,但认为该10万元系包含在2019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中的金额。

本院分析认为,恒冠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工程款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其举证及**的确认,本院认定恒冠盛公司在2019年8月2日前付给**的工程款为60万元。其一,**对2019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仅收到15万元。恒冠盛公司对除现金外的20万元的支付情况举示了报销单、工资支付表、转账明细等证据,**称未收到该20万元,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恒冠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恒冠盛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恒冠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其通过工资专户支付的20万元应视为**已收取的工程款。其二,如**否认收到前述20万元,那么根据其主张有证据佐证的工程款即为40万元,但其又自认收到工程款50万元,也未对其中10万元的差距进行说明和举证,属自相矛盾。其三,**既主张2019年6月4日收到的现金15万元中的8万元被施伟斌拿去支付工人工资以及2019年6月6日收到的现金10万元用于现场支付工人工资,可见两笔款项是不同的款型,故**认为2019年6月6日收到的10万元系包含在2019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中的金额,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结合《收条》出具的时间、工资支付的期间以及施工期间,本院认定**在2019年6月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5月份进度款10万元应属于工人在2019年5月份的工资发放,不包含在2019年6月4日的《收条》金额中。故**在2019年8月2日前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0万元。

(二)关于2019年8月中旬恒冠盛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207866元是否包含在案涉工程工程款范围内。恒冠盛公司主张2019年8月中旬因**、施伟斌拖欠民工工资,民工投诉到劳动监察部门,恒冠盛公司应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已将欠付的工资款予以支付,并提供证据佐证如下:1.黄珍义等农民工出具的《自述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自述书载明了工资标准、出勤天数、已付共计及尚未领取工资数额;2.《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确认表》(2019年8月14日),该表详细载明了农民工的姓名、身份信息、工资金额、欠付金额、联系方式及支付方式等,且经过农民工本人的签字捺印确认。施伟斌本人于2019年8月16日在该确认表上确认情况属实,已由其委托项目部直接支付于(与)工人;3.黄珍义等人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的《工资结清承诺书》,确认工资全部结算清楚。**对恒冠盛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施伟斌本人拖欠的自己工程的工人工资,不能证明**有拖欠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还主张自2019年6月6日后就未再收到恒冠盛公司支付的任何工程款项,后向恒冠盛公司询问时才得知恒冠盛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施伟斌。

恒冠盛公司还提交了如下付款证据:1.施伟斌出具的《收条》,载明2019年6月14日外架班组收到工程2019年6月14日进度款16万元,支付进度款截止到2019年6月累计收到合同内金额76万元。施伟斌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施伟斌委托恒冠盛公司将本期工程款转入案外人张建明名下账户,金额16万元。恒冠盛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转账16万元至张建明名下农行账户。2.施伟斌2019年8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和《付款申请单》,载明施伟斌委托恒冠盛公司将本期工程款59500元作为其班组工人工资款,列入工程进度款。后恒冠盛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外架班组工人工资结算表》并备注“本工程工资款已全部结清”,施伟斌于2019年8月16日在该结算表上备注“情况属实”。**主张前述款项是恒冠盛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发放给施伟斌的款项,跟**无关,应自行向施伟斌催讨。

本院分析认为,双方对恒冠盛公司在2019年8月中旬支付工人工资20786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如前认定,**和施伟斌分别与恒冠盛公司发生了施工合同关系。结合施伟斌与恒冠盛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即实际完成工程量219511.84元、已支付工程款16万元,结算后应付工程款59511.84元,与恒冠盛公司提供的施伟斌2019年6月14日《收条》及8月5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恒冠盛公司在2019年6月25日及2019年8月5日的付款均是依据施伟斌的委托和指示付款,结合恒冠盛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10日《外架班组工人工资结算表》中备注的“本工程工资款已全部结清”,以及经对比分析恒冠盛公司数次经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且能互相印证。又结合黄珍义等农民工出具的《自述书》记载的做工期间(2019年3月至6月期间)以及《工资结清承诺书》均承诺系经施伟斌招用为**班组施工。再结合**自认的与施伟斌之间存在由施伟斌负责招工的内部分工,故虽恒冠盛公司未提供代付工人工资有经过**授权或同意的证据,考虑到施伟斌在案涉工程的特殊身份以及发包单位系应劳动监察部门要求为保障农民工利益支付的工人工资,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认定恒冠盛公司在2019年8月中旬支付的工人工资207866元属**承包工程的应获得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恒冠盛公司签订的《厦门市恒冠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合同虽属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作为承包人有权以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恒冠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施工部分的工程量经确认为793514.98元,恒冠盛公司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并未欠付工程款。**以恒冠盛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请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认为施伟斌的相关行为违反了二人间的内部约定,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3元,由**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建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冯莉平

代书记员 杨耀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