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执异98号

案外人:***,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453033,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蒋巷村。

法定代表人:常惠忠。

被执行人: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231393656,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祥路168号B-21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本院在执行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常盛公司)与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朔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本院对江苏常盛公司诉上海朔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581民初9828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朔钢公司退还江苏常盛公司货款100938.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9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上海朔钢公司支付江苏常盛公司税款差额43695.7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3695.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上海朔钢公司向江苏常盛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909216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3%)。如上海朔钢公司逾期未能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则应当赔偿江苏常盛公司相应的税款损失计219644.31元。四、上海朔钢公司支付江苏常盛公司律师代理费32157元。五、**对上海朔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江苏常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4元,由上海朔钢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根据江苏常盛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81执7606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苏0581执76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上海朔钢公司、**的银行存款398379.49元、执行费58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相同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4月28日,本院对上海朔钢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路支行;账号:03×××32)采取冻结措施。

***提出异议称,一、常熟法院冻结的上海朔钢公司银行账户(账号:03×××32),账面余额5万元系案外人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其中行手机网银因账号输入错误转入的。案外人与上海朔钢公司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无债权债务关系,上海朔钢公司属于不当得利,上海朔钢公司已同意退还案外人该笔款项。二、案外人朋友张毛妮系上海芈涂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0年8月25日向案外人提出借款5万元。同日,案外人通过中行手机网银向张毛妮公司账户转账5万元,因张毛妮两年前曾在上海朔钢公司供职(已于2018年12月辞职),案外人手机银行仍保留上海朔钢公司账户信息,手机银行转让输入收款人账户时输入“上海”二字直接跳出上海朔钢公司账户信息,因张毛妮催款急,案外人粗心大意,未审核误认为系上海芈涂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账号,故误转入上海朔钢公司账户,发现转款出错后,案外人要求张毛妮联系上海朔钢公司要求退还,并向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派出所报警求助。故常熟法院解除该笔款项冻结,让上海朔钢公司退还案外人。

异议审查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电子回单复印件及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载明***于2020年8月25日向上海朔钢公司(账号:03×××32)转账支付5万元,附言为“借款”。

二、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

三、上海芈涂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其证实案外人转账汇款错误。

四、上海朔钢公司证明一份,其证实案外人与其没有业务、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汇款系误转。

本院认为,执行标的为银行存款的,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权利归属。本院在(2019)苏0581执7606号一案中对账号为03×××32的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该银行账户登记的账户名称系上海朔钢公司而非案外人,案外人请求本院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薇

审判员 蒋先锋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