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1民初9828号
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
法定代表人:常惠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祥路**B-21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10093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发票税金差额43695.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9092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开具,则要求赔偿损失263340.14元(1909216元/1.16*16%)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自201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34778元;5、判令被告***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两份,分别约定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前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909216的增值税发票并补偿原告发票税金差价43695.78元,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逾期则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天;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前退还原告货款100938.4元,逾期则支付滞纳金1000元/天,并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现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付款及开票义务。被告***上述协议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应当对合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表、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5月28日签订的三份协议、原告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代理费)、原告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证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至11月份间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钢彩涂卷。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部分货物未交付原告,且部分发票未开具。经双方协商后,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二份,分别约定:由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已付款而未发货的货款100938.4元,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原告,如有违约,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支付原告滞纳金每天1000元;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前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909216元的增值税发票。因税制改革的原因,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须补偿原告税金差额43695.78元,于2019年7月1日支付给原告,如有违约,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支付原告赔偿金每天1000元;若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二份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可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确认。
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了该所律师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4778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发生买卖业务经对账后对多收货款的退还及发票的开具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协议,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7月1日前退还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938.4元,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909216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3%)及支付税款差额43695.78元(税率16%与税率13%之间的税款差额)。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上述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且,如被告不能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则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进行计算。
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致原告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公司负担。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为32157元。
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938.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93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税款差额43695.7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3695.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909216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3%)。
如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未能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则应当赔偿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税款损失计21964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2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告上海朔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侯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