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81执218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4530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
被执行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10000275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251358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50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2700元,由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的人民币27180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计费人民币1584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根据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500090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3月18日、2019年8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多处银行帐号,但未有超过100元的银行余额。
2、2019年3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调查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3、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多辆汽车,但均查找无着暂无法处置。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多处房产,多设有抵押且有多案查封。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并暂不要求法院查封。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执行中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5、2019年8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除暂不要求本院处置的财产外,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5000900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要求本院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鑫
审判员*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