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异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
主要负责人:邵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男,200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任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常熟支行于2018年1月5日对带租拍卖常熟****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称:被执行人***、***等将其名下房产与自己控制的常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长期租赁关系,租金远低于市场价格,系通过租赁方式规避执行,严重损害了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常熟市****38幢房屋的租赁关系后再行拍卖。
被执行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就2013年3月22日至4月8日签订的承兑协议项下产生的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申请,于2016年5月10日查封了常熟市****38幢房屋。后生效判决支持了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的诉请。因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38幢房屋进行了评估,后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执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共同共有位于常熟市****38幢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就上述承兑协议项下债权,***、***、***、***以其名下常熟市****38幢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再查明,2009年,***、***、***、***作为甲方(出租方),常熟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名下坐落于常熟北门大街****18幢、21幢、22幢、23幢、24幢、38幢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租金为每年50万元。
常熟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上述房屋后,又将****38幢等房屋转租给星美影院发展有限公司开设常熟星美国际影城。租赁期限为20年,保底租金为:第一年到第三年每年120万元,第四到第二十年每年130万元。
以上事实,由(2014)***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2015)***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2016)***执53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产已由常熟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后转租给星美影院发展有限公司开设星美影城。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且案涉房产由承租人实际占有,故本院裁定带租拍卖,并无不当。华夏银行常熟支行认为被执行人***、***等通过租赁方式规避执行,主张涤除租赁后拍卖,但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的债权源于2013年发生的业务,华夏银行于2014年提起诉讼。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09年,早于华夏银行常熟支行业务发生时间近4年,华夏银行常熟支行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为规避本案执行而恶意串通签订,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祁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