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5023号
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蒋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453033。
法定代表人:常惠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晖,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龙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1000027522。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景文华1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2513589X。
法定代表人:龚佩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创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渊,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欣宇,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威,江苏创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陈雪明、龚妹芳、陈欣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雪明、龚妹芳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吴铭晖,被告中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陈欣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群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铭公司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4500万元以及原告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到被告天铭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中欣公司、陈雪明、龚妹芳对被告天铭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被告陈欣宇对被告中欣公司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天铭公司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4500万元以及原告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到被告天铭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欣公司对被告天铭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601号判决书确定的事实:2011年11月17日,华夏银行与被告天铭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陈雪明、龚妹芳、陈铭宇及被告陈欣宇将其名下的两处房产提供了抵押。此后2012年5月21日,被告陈雪明、龚妹芳向华夏银行提供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为9000万元。被告中欣公司向华夏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9000万元。原告向华夏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4500万元。
此后华夏银行为天铭公司垫款54726271.30元,被告天铭公司未能还款。华夏银行将被告天铭公司、中欣公司、陈雪明、龚妹芳、陈欣宇、陈铭宇及原告一并起诉至法院,并要求在上述垫款外支付律师费损失1047300元。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依据法院判决,被告天铭公司首先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及赔偿责任。被告天铭公司未履行的,华夏银行对被告陈雪明、龚妹芳、陈铭宇及被告陈欣宇提供抵押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陈雪明、龚妹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在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上述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天铭公司追偿。依据法院判决,原告向华夏银行代偿了4500万元。依据《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并且,被告陈欣宇作为一人公司即被告中欣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欣公司辩称:被告中欣公司在江苏省高院(2015)苏商终字00601号案件中提供的担保是事实,原告起诉时代偿证明尚未出具,故主体不适格;且经过审计,中欣公司与陈欣宇没有财产混同的情况;苏州中院的判决书只载明原告可向天铭公司进行追偿;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中欣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欣宇辩称:经审计,中欣公司和陈欣宇没有财产混同的情况,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同时审计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天铭公司系由陈雪明、龚妹芳、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系由陈雪明、龚妹芳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龚佩芳,股东仅为陈欣宇,同时陈欣宇为该公司监事。
2011年11月17日,天铭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NJ0210(融资)2011003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天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可向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1.8亿元,使用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
同日,陈雪明、龚妹芳、陈铭宇、陈欣宇与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NJ0210(商抵)2011008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双方之间编号为NJ0210(融资)2011003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天铭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债权向华夏银行常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700万元,担保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陈雪明、龚妹芳、陈铭宇、陈欣宇名下坐落于常熟市虞景文华38幢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10××70号、10××71号、10××72号、12××62号、12××63号、12××64号、12××65号,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10)字第003**号。之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45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1)第03270号,抵押金额为250万元。上述合同中,陈铭宇、陈欣宇的签名系陈雪明代签。
同日,陈雪明、龚妹芳、陈铭宇与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NJ0210(商抵)2011008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双方之间编号为NJ0210(融资)2011003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天铭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债权向华夏银行常熟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担保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抵押权、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陈雪明、龚妹芳、陈铭宇名下坐落于常熟市虞景文华25幢-2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09××12号、09××13号、12××38号、12××39号、12××40号,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07)字第0020**号。之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900万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1)第03271号,抵押金额为400万元。上述合同中,陈铭宇的签名系陈雪明代签。
2012年5月21日,陈雪明、龚妹芳与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NJ0210(高保20120096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雪明、龚妹芳为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在编号为NJ0210(融资)2011003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下向天铭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0万元,担保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同日,中欣公司与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NJ0210(高保)201200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欣公司为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在编号为NJ0210(融资)2011003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下向天铭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9000万元,担保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同日,常盛公司与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NJ0210(高保)2012009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欣公司为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在编号为NJ0210(融资)2011003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下向天铭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为4500万元,担保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3年3月22日,天铭公司与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NJ021020120130192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同意承兑以天铭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2000万元;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化为天铭公司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协议还明确,该协议系编号为NJ0210(融资)20110039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开具以天铭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9月22日。
2013年3月22日,天铭公司与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NJ021020120130193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同意承兑以天铭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2500万元,协议内容与NJ021020120130192的《银行承兑协议》相同。同日,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开具以天铭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9月22日。
2013年3月26日,天铭公司与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NJ021020120130204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同意承兑以天铭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2000万元,协议内容与NJ021020120130192的《银行承兑协议》相同。同日,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开具以天铭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9月26日。
2013年4月7日,天铭公司与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NJ021020120130226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同意承兑以天铭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2500万元,协议内容与NJ021020120130192的《银行承兑协议》相同。同日,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开具以天铭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10月7日。
2013年4月8日,天铭公司与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NJ021020120130193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同意承兑以天铭公司为出票人的汇票,票面金额2000万元,协议内容与NJ021020120130192的《银行承兑协议》相同。同日,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开具以天铭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10月8日。
上述汇票到期后,天铭公司未能于到期日前支付足额票款,华夏银行常熟支行于2013年9月22日垫付票款12494973.62元、9736136.91元,于9月26日垫付票款9999358.34元,于10月8日垫付票款9997727.43元、12498075元,合计54726271.30元。
2014年4月21日,华夏银行常熟支行为此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实际支付律师费1047300元。该案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苏中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铭公司归还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4726271.3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2231110.53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9999358.34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22495802.43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天铭公司支付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律师费损失1047300元;三、如天铭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华夏银行常熟支行有权以陈雪明、龚妹芳、陈欣宇、陈铭宇名下坐落于常熟市虞景文华38幢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450万元)及土地所有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1第03270号,抵押金额为250万元),以及陈雪明、龚妹芳、陈铭宇名下坐落于常熟市虞景文华25幢-2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900万元)及土地所有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1第03271号,抵押金额为400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分别在登记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陈雪明、龚妹芳对天铭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雪明、龚妹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天铭公司追偿;五、中欣公司对天铭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天铭公司追偿;六、常盛公司对天铭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4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天铭公司追偿;七、驳回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536元,由天铭公司、陈雪明、龚妹芳、陈欣宇、陈铭宇、中欣公司、常盛公司负担。
陈铭宇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6年8月10日,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天铭公司代偿了4500万元。
审理中,被告陈欣宇申请自2011年11月至2017年11月股东陈欣宇与被告中欣公司是否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进行审计。2018年3月20日,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出具上会吴报字[2018]第0123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2010年11月至2017年11月股东陈宇欣个人与中欣公司无往来发生。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对该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陈欣宇的代理人当庭陈述陈欣宇每月从中欣公司领取5000元人民币,但审计报告对上述每月5000元款项的支付起止时间以及付款用途未有说明。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出具说明,载明:1、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中欣公司发放陈欣宇5000元作为工资,扣除个税45元后实际发放数为4955元。2、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中欣公司发放陈欣宇6000元作为工资,扣除个税145元后实际发放数为5855元。因中欣公司发放陈欣宇工资属公司行为,并非双方不正常往来,故未在报告里面反映。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陈雪明和龚妹芳作为一个担保整体和中欣公司、原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则原告在本案中仍向其他被告主张四分之一的担保责任,但保留向其他被告继续追偿差额十二分之一担保责任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苏商终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的专项审理报告、说明、发票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常熟支行与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被告天铭公司在向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补足票款,华夏银行常熟支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苏中商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根据该判决书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偿4500万元,为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天铭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天铭公司支付代偿款450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欣公司对被告天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因为担保天铭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被告中欣公司分别与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陈雪明、龚妹芳与华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故原告、被告中欣公司、被告陈雪明和龚妹芳分别对被告天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按照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本案中被告中欣公司对被告天铭公司向原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欣宇对被告中欣公司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苏州分所的专项审理报告明确陈欣宇与中欣公司无资产混同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陈欣宇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天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
二、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欣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2700元,由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中的人民币27180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计费人民币158400元(被告陈欣宇预交),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陈欣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馨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梦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