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执532号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常熟市海虞北路58-1号,机构代码:913205816783284808
被执行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住常熟市青龙路18号,机构代码:320581000027522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50岁,汉族号码320520196601314115,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50岁,汉族号码320520196601294142,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女,1989年6月2日出生,27岁,汉族号码320581198906020929,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某,男,2002年7月30日出生,14岁,汉族号码320581200207300614,住常熟市
被执行人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常熟市****18幢,机构代码:91320581672513589X
被执行人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蒋巷村
在执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某、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初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4726271.3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2231110.53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9999358.34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22495802.43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损失1047300元;三、如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被告***、***、***、*某名下坐落于常熟市****38幢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450万元)及土地所有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1第03270号,抵押金额为250万元),以及以被告***、***、*某名下坐落于常熟市****25幢-2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900万元)及土地所有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常他项2011第03271号,抵押金额为400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分别在登记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在4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536元,由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某、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220168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2016年7月14日,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申请处置被执行人***、***、***、*某名下位于常熟市****38幢房屋及土地,被执行人***、*某、***名下位于常熟市****25幢-2房屋及土地。
3、2016年8月2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16年10月18日,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申请处置被执行人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的抵押物。2017年1月10日,本院从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到款项45000000元(一笔40000000元,扣除执行费107400元,退付给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39892600元;另一笔5000000元,扣除执行费52400元,退付给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4947600元,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19日收到上述两笔执行款,合计44840200元。
5、2016年10月21日,本院向常熟市不动产查询到被执行人***、***、***、*某名下共同共有位于常熟市****38幢房屋及土地,被执行人***、*某、***名下共同共有位于常熟市****25幢-2房屋及土地。
6、2016年10月31日,本院解除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常熟××镇蒋港村××任阳××、支塘镇××、支塘镇任阳工业园共九处房产(证号为:常国用(2004)字第002039号、常集用(2004)字第001834、常集用(2005)字第000708、000691、000709、常集用(2009)字第00071号)的查封。2017年1月20日,本院解除被执行人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8554000股权的冻结。
7、2016年11月9日,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被执行人***、***、***、*某名下共同共有位于常熟市****38幢房屋及土地,被执行人***、*某、***名下共同共有位于常熟市****25幢-2幢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国瑞估字(2016)BF第0066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该报告说明被执行人***、*某、***名下共同共有位于常熟市****25幢-2评估价为人民币8495400元,被执行人***、***、***、*某名下共同共有位于常熟市****38幢评估价为人民币31782600元,共计人民币40278000元。
8、201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某名下共同共有位于常熟市****38幢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某、***名下共同共有位于常熟市****25幢-2房屋及土地的裁定,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变卖,两次变卖均流拍。
9、2018年2月3日,本院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继续查封常熟市****25幢-2的房屋(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2××39、12××40号及土地使用权(常国用(2010)字第00326号、常国用(2007)字第002099号);继续查封常熟市****38幢的房屋(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2××63、12××64、12××65号)。
10、2017年12月27日,本院从苏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执行到款项1007790.32元,扣除执行费12477.9元,退付给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995312.42元,其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该款项。2018年2月27日,本院继续冻结苏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所租赁的***名下的位于常熟市****38幢的房屋租金,租金由苏州肯德基有限公司负责保管。2018年3月7日,本院从苏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执行到款项205470.61元,扣除执行费2982.06元,退付给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202488.55元。
11、2018年5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82201684元,实际执行到位46038000.97元(按时间先后顺寻排列第一笔40000000元,执行费107400元,退付给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39892600元;第二笔5000000元,扣除执行费52400元,退付给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4947600元;第三笔,1007790.32元,扣除执行费12477.9元,退付给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995312.42元;第四笔,205470.61元,扣除执行费2982.06元,退付给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202488.55元),剩余36163683.03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拍卖裁定、拍卖公告、成交裁定、参与分配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到了名下的部分财产,但并未能足额清偿本次执行标的。虽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另需等待执行裁判庭裁判结果,预计时间较长,且判决结果未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邵康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