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4839号
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
法定代表人:常惠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宇,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环镇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528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环镇南路98号内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租赁费为2581505.8元/年。合同对租赁房屋电费、气费、水费及水、电、气表安装费的结算等都作明确约定。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厂房租金等费用共计372385.09元。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债务同时自愿债务加入,并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电费及气费等67098.84元,尚欠租金305286.25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报价单、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月9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环镇南路98号房屋及现有的相应设施及出租房附着物等出租给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租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租金为2581505.8元/年。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乙方)支付第一季度租金,以后每季度的租金,由被告在上季度末前10天预交给原告(甲方)。双方对水、电、气的费用及安装等均作了相关约定。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房租金、厂房改造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37271.04元。本人***(身份证号:)承诺:此费用由本人负责支付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如有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部分,则免除本人的相应承诺责任。”
另查明,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均盖章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厂房改造工程的工程价款实际为364885.95元(该工程款已由原告另行起诉)。
综上,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厂房租赁费(含水电气费)为372385.09元,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后仅向原告支付了水、电、气费等共计67098.84元,尚有厂房租赁费305286.25元至今未付。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厂房租赁费305286.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个人负责支付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费用,并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如有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部分,则免除其相应承诺责任。根据其上述承诺内容,可认定被告***个人对上述债务进行债务加入,应与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人民币30528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528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62×××6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0元、保全费2070元,以上合计5010元,由被告常熟常盛基立扶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