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民初字第01339号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顾冠琴。
委托代理人严国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工业园东区江夏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阳。
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诉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欧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欧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公司诉称:被告将其厂房等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为固定总价1655万元,于2012年4月8日开工,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了参建各方的竣工验收。原告除按合同施工外,还经被告同意增加了水池及泵房(双方确定工程价为34.4187万元)、零星工程及增加工程的施工(双方确定工程价为86万元),上述工程款总额为1775.418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一半,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30%,二年后付清,但至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805.418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5.418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96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40000元(以被告未付工程款6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欧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华隆公司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及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
2011年12月18日,华隆公司与博欧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隆公司承包博欧伦公司的1#生产车间,建筑面积27931.5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合同价款20318900元;工期24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于2012年2月27日在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2011年12月18日,博欧伦公司(甲方)与华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补充),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车间,建筑面积:27979.80㎡。结构形式:框架四层,承包性质:双包。承包内容:土建项目,质量等级:合格。二、工期要求:1、开工:桩基完成挖土开始为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2、竣工:总工期为8个月(不含春节2个月)。3、交期:乙方应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如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为人民币伍仟元(人民币5000元)。三、经济结算:1、本工程按现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乙方提供的报价书内容,经双方确定土建项目一次性承包价为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伍万元结算(人民币1655.00万元),乙方必须按图施工,如有预算漏项,均由乙方承担……四、付款方式:1、第一期付款自签订合同后7日内预付32万元;工程开工后,在2012年3月31日前分批付工程款295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327万元(约占20%)。2、第二期付款基础验收合格后再付166万元(约占10%)。3、第三期付款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再付166万元(约占10%)。4、第四期付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再付166万元(约占10%)。5、其余余款自竣工联合验收合格日起在贰年内分别在第一年内付498万元,第二年内付清余款。6、增加项目的付款方式同上述比例相等进行付款。7、所有每期付款均按现金价付款,如支付承兑则另加按银行同期兑息率费用。8、如甲方不按时付款,则乙方工期相应顺延……”
2012年4月6日,华隆公司开具开工报告一份,载明博欧伦公司1#生产车间定于2012年4月8日开工,博欧伦公司同意开工。上述工程经华隆公司施工后,通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施工起止日期是2012年4月8日-2012年5月2日,验收日期是2012年5月2日,在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施工起止日期是2012年5月3日-2012年9月15日,验收日期是2012年9月16日,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开工日期是2012年4月8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25日,验收日期是2012年12月28日。
在施工过程中,经博欧伦公司同意,华隆公司还对车间变更及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包括车间增加、车间变更、道路、下水道、阴井、零星工程等),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确认车间变更及零星工程价款为860000元。
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博欧伦公司以现金和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华隆公司工程款共计9700000元。
审理中,原告华隆公司表示,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均已移交被告博欧伦公司投入使用,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17410000元,已付工程款970000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7710000元,同时,按照工程合同(补充)约定,被告应在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工程余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被告未付的车间变更及零星工程款860000元的利息损失,仅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工程合同(补充)约定的工程款6850000元的计息损失,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343588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340000元的计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开工报告、质量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车间变更及零星工程结算、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补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为被告的1#生产车间进行施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移交被告使用,被告需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6550000元。此外,原告经被告同意对车间变更及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经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860000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车间变更及零星工程结算,涉案工程款合计17410000(16550000+86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7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7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77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3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10000元及利息3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75元,由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0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