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星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熟执字第043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顾冠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星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顾培华。
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苏星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3)熟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一、江苏星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1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0元,由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4元、江苏星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因江苏星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95325.96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查明,江苏星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及几十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其房地产目前已拍卖成交,但拍卖款分配方案尚未确定,处置尚需时日。此外,本院未能查获江苏星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苏星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星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拍卖的财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熟民初字第0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邵 钧
审判员 钱俊华
审判员 王 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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