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5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桃源镇谷口工业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前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金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终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和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的对账单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对账单的第2页落款时间“2012年12月29日”不实,与第1页第l4笔和第15笔款的付款时间“2013年2月6日”相矛盾。关于对账单第2页的落款时间问题,荣盛公司一、二审的回答自相矛盾,一审说是双方协商确认的,二审又说是笔误。2、对账单上没有***公司经手人签字,也没有***公司的公章,只在第2页有一个***公司工程部的章,不符合对账单约定的“业主签字签章确认”的规定,且荣盛公司对于盖章人是谁含糊其辞。3、对账单第l页系荣盛公司自行打印拼接的,对账单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如果2013年就已完成对账,荣盛公司2015年起诉时就应提交该对账单,而非2014年5月2日的对账单。4、对账单除了涉及工程量,还涉及承兑汇票贴息等财务事项,已超越工程部的职能范围,也未经***公司事后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5、2014年5月2日前荣盛公司并未提交对账单给***公司。二、荣盛公司的工程报价清单不能作为其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工程报价单只能代表接收报价,不代表实际施工,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三、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荣盛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荣盛公司逾期完工,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双方未对违约金抵扣工程款进行结算,荣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依据不足。五、荣盛公司主张付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因荣盛公司一直没有修复讼争工程,2016年6月***公司委托福建天重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修复,支出近20万元。因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荣盛公司无权主张支付余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对案涉对账单第一页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对账单第2页上有***公司工程部印章,***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第2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页对账单记载的已开票金额为25532762.5元,尚欠发票金额为3062113.54元,两项合计为28594876.04元,与对账单第1页载明的工程造价一致。且该对账单第1页记载事项可以与相关合同、工厂报价清单、工作联络单、工程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签证单、***工程钢结构超出重量结算单、关于申请退还保证金的报告等相印证。一审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不对讼争工程总造价申请鉴定。原审依据上述一系列证据认定工程价款包括履约保证金合计28594876.04元并无不当。***公司以对账单第1页系伪造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荣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未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根据荣盛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认定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关于荣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金应否抵扣问题,***公司并未提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