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宝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闽02民初15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荣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侵害计算机著作权属于侵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荣盛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荣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因此提出上诉,请求贵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宝公司未作答辩。
天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天宝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荣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天宝公司TeklaStructures系列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或销毁荣盛公司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复制件或含有侵权复制体的载体;2.判令荣盛公司赔偿天宝公司经济损失1400000元;3.判令荣盛公司承担天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所有合理开支约28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4.判令荣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天宝公司享有涉案TeklaStructures系列软件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并依法享有复制权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并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二)荣盛公司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了天宝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Tekla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天宝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天宝公司因荣盛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约达1400000元,荣盛公司应予以赔偿;且荣盛公司还应当承担天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荣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荣盛公司住所地在泉州市泉港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移送至上述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包括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在内的有关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荣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泉州市,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荣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荣盛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包括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市在内的有关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荣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荣盛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12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