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6770号
原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7号国信大厦B座1门401、501室。
法定代表人:叶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男,住天津市河西区,由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程、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公积金补助共计212011元;2.被告给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2019年8月1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第4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248925元,后被告只给付原告2019年7月和8月的工资,其余款项至协议约定给付之日,被告并未依照协议履行。故原告起诉。
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不是普通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普通合同关系;第二,劳动合同纠纷应使用仲裁前置的诉讼程序,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第三,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而不是普通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同意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65元、公积金补助金123946元。双方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故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065元、公积金补助金123946元,被告应当遵照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公积金补助金共计212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但对于起止时间的计算,因该两笔款项数额均系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确定,故本院均支持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公积金补助金共计2120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2.5元,由被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蕾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