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27号B座5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男,天津圣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莲,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请示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又决定继续聘用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依公司流程与上诉人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故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圣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0年入职原告处,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综合管理部经理,分管行政和人事工作,职位说明书中描述被告的职责包括原告公司人力资源的规划及设置工作。
因决定到期后不再续签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24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相关人员与被告进行离职面谈,要求被告进行离职交接,交接期间,工资按照原标准计算,直到交接工作完成。此后,被告开始与原告指派的案外人甘玉蕊进行交接,被告在原部门继续工作。9月下旬,原告开始给被告安排包括处理公司对外法律纠纷、修订公司制度、组织会议及招聘等其他工作,亦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继续为原告工作。
2015年10月,原告总经理张健、甘玉蕊均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尽快把签署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答复等等看,按照正常程序走。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甘玉蕊请假,被告独自完成负责综合管理部的工作。
一审庭审中,被告陈述,在此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表示之前劳动合同不续签了,其工作也交接完毕了,把接手人员培养出来,其就离开公司。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拖欠其劳动报酬。
对于被告在书面劳动合同期满至其离职前,原告处何人负责劳动合同订立的工作,原告主张由被告负责,被告仍为该部门最高级别的管理人员,被告主张9月份完成交接后该工作应由甘玉蕊负责。
2016年4月,被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05元。2016年6月20日,上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开劳仲字(2016)第041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呈诉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至2016年1月7日被告离职期间,原、被告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
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发表如下意见:
首先,在2015年8月31日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作为原告的综合管理部经理,为该部门的最高级别管理人员,被告一直负责原告公司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的人力资源工作。合同期满且与案外人甘玉蕊交接工作完成后,2015年9月下旬,原告变更了之前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工作,被告也继续在该部门工作至离职,期间,被告的薪资待遇保持不变。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仍为综合管理部的最高级别管理人员。被告负有代表公司管理人力资源工作的岗位职责,其没有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于原告,属于原告自身行为所致。
其次,2015年10月起,原告包括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多位工作人员均向被告明确做出了要求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一直以“等等看”、“走正常流程”作答,可见其对签订劳动合同持观望的消极态度。即使按照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的续签工作在工作交接后应由甘玉蕊负责,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甘玉蕊请假休息,被告在上述综合管理部的全部工作均由被告一人完成期间,同样没有启动原告与自己劳动合同的订立工作。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再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拒绝签订,而非原告不同意签订。
再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前述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应当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延续原来的合同条款,在此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可以按照原合同进行认定,故无须对原告使用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天津市圣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60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本案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员工,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31日期满,后双方虽然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工资福利较前并未发生变化,应视为双方同意延续原来的合同条款。现双方发生纠纷,应按原合同认定,不必要再适用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增途
审判员  李纪申
审判员  韩 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