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0221号
原告宿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前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前余,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华燃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北侧BA-5幢,联系电话0561-3222769。
法定代表人张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巍(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宿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淮北华燃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组织双方质证,并于当日口头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送变电公司诉称:2008年5月9日,华燃公司向宿迁阳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器材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其收购并接手经营的宿迁苏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热电公司)购买煤炭。该借贷行为由华燃公司的控股股东谢某经办,并向阳光器材公司出具了借条。同日,阳光器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华燃公司汇款100万元。因为华燃公司接管了苏源热电公司,在接管期间,苏源热电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华燃公司承担。2009年4月,阳光送变电公司吸收合并阳光器材公司,承继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阳光送变电公司催要该款无果,故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华燃公司辩称:第一,华燃公司与阳光送变电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借条来看,借款人为谢某。即谢某借款后委托华燃公司为苏源热电公司购买煤炭。华燃公司收到谢某100万元后,委托江苏中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向苏源热电公司供应了相应价值的煤炭。第二,谢某系苏源热电公司总经理,其向原告借款应是职务行为,真正的借款人应为苏源热电公司。2008年四五月份,苏源热电公司向宿迁市经贸委、宿迁万达集团公司出具紧急报告,请求借入资金购买煤炭。故宿迁万达集团有限公司责令下属单位阳光器材公司出借100万元用于苏源热电公司购买煤炭。第三,本案债务没有约定利息,阳光送变电公司起诉也没有主张利息,说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四,阳光送变电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阳光送变电公司于2008年出借款项,距今已近七年,从未向华燃公司或谢某主张还款。阳光送变电公司于2009年与阳光器材公司吸收合并时,对外公告也没有提及此债权,此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阳光送变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2008年5月9日,谢某向阳光送变电公司出具一份借条。据载“借条今借到宿迁阳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用于苏源热电公司购煤。”
证据二、付款申请单。该证据系制式表格,申请日期为“08年5月9日”;收款单位为“淮北华燃煤炭有限公司”;金额“壹佰万元整”;用途为“用于苏源热电有限公司购煤款”;经办人为“谢某”。
证据三、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2008年5月9日,阳光器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以汇票方式向华燃公司支付100万元。该证据上用途一栏载明“煤款”。
证据四、阳光器材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该证据为制式表格,打印件。据载“支付煤款(淮北华燃)”;会计科目“212应付账款/供应商:584-淮北华燃煤炭有限公司”;“合计壹佰万元整”。
证据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华燃公司因与阳光送变电公司等十七人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将阳光送变电公司等十七人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华燃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上述判决。阳光送变电公司依据该判决主张:1.华燃公司接管苏源热电公司期间,系苏源热电公司的唯一股东。因而,苏源热电公司的借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华燃公司借款。2.阳光送变电公司吸收合并阳光器材公司后,具有向华燃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3.谢某系华燃公司控股股东,同时系苏源热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被告华燃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落款处为谢某,其代表苏源热电公司借款用与购买煤炭。而华燃公司为煤炭经销商,所以阳光送变电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证据三表明用途为煤款。证据四载明支付煤款,供应商为华燃公司。因而华燃公司认为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谢某系苏源热电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原告于2009年4月吸收合并阳光器材公司,至今没有向华燃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出法定期限。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华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六、委托供煤协议。华燃公司(甲方)与中能公司(乙方)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该协议。协议载明,华燃公司系苏源热电公司煤炭供应商,于2008年5月9日收到阳光器材公司代苏源热电公司支付的100万元购煤款。但因华燃公司煤炭紧张,故委托中能公司向苏源热电公司供应价值100万元的原煤。
证据七、苏源热电公司煤炭结算单。该证据为制式表格,载明送煤单位“江苏中能电力”,总货款“4591038.24元”。被告旨在证明,其收到100万元后,委托中能公司向苏源热电公司供应煤炭的事实。
证据八、外聘人员协议。2007年12月1日,苏源热电公司与谢某等五人签订协议,约定该公司聘用谢某等五人为高层管理人员。
证据九、授权委托书。苏源热电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委托谢某代表公司与该公司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十、报告两份。苏源热电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分别向宿迁市经贸委、万达集团公司递交报告,声称煤炭剩余仅能保障生产至2008年5月1日,请求协助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
证据十一、致函。苏源热电公司办公室于2008年5月7日致函宿迁市政府工作组,表明其公司管理人员于当月10下午4时撤离管理岗位。
原告阳光送变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六、七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苏源热电公司购买煤炭。苏源热电公司被华燃公司接管经营期间,华燃公司系唯一股东,苏源热电公司的借款,华燃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而即便苏源热电公司向原告借款,责任也应归于华燃公司。证据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系苏源热电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
证据一可以证明,谢某于2008年5月9日向阳光电力器材公司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
证据二、三可以证明,阳光电力器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向华燃公司支付100万元。
证据一、二、三均可证明,借款的原因是苏源热电公司购买购买煤炭。
关于证据四为何出现“供应商:584-淮北华燃煤炭有限公司”及“支付煤款”字样,阳光送变电公司解释称系其公司电脑软件设置的原因。但阳光送变电公司未能解释电脑软件为何恰好出现上述的字样并且包含被告的名称,且未能举证证明软件为何不能修改,故其解释显然不能令人信服。因而,该证据可以证明,阳光器材公司也认为其支付的100万元系向华燃公司支付购煤款。
关于证据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包含以下内容:
1.2007年12月1日,苏源热电公司与谢某等5人签订外聘人员协议一份,约定苏源热电公司聘用谢某等5人为苏源热电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2.华燃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其中谢某的出资比例为66%。
3.阳光器材公司系阳光送变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阳光送变电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吸收合并阳光器材公司。2010年4月30日,阳光器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证据六、七可以证明,2008年5月,华燃公司以苏源热电公司曾向其购买煤炭为由,委托中能公司向苏源热电公司供应煤炭。
证据八、九可以证明,谢某自2007年12月1日起担任苏源热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证据十可以证明,2008年4月,苏源热电公司因缺少资金,请求他人协助借款用于购买煤炭。
证据十一可以证明,2008年5月,苏源热电公司经营困难,难以为继。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08年四月,苏源热电公司因需要资金购买煤炭,有意向他人借款。同年5月9日,谢某向阳光器材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同日,阳光器材公司支付华燃公司100万元,用于苏源热电公司购买煤炭。同年5月10日,华燃公司通过与中能公司签订合同,委托中能公司向苏源公司供应价值100万元的煤炭。
二、谢某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苏源热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又是华燃公司控股股东。
三、2007年6月,六股东公司与华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六股东公司将持有的苏源热电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华燃公司。双方又确定2007年9月1日作为经营交接点,此后华燃公司负责苏源热电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经营风险。
四、阳光送变电公司吸收合并了阳光器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华燃公司是否与阳光器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2.阳光送变电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虽然华燃公司收取了阳光器材公司100万元,但华燃公司与阳光器材公司并无借贷合意,没有订立借款合同。第一,若要认定谢某出具借条,系华燃公司借款。阳光送变电公司需举证证明,谢某系华燃公司具有相应权限的工作人员,或者谢某取得华燃公司授权,仰或谢某构成表见代理。但阳光送变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谢某出具借条时的身份,也没有要求谢某出示华燃公司的委托书。第二,根据阳光器材公司汇票上的“煤款”字样,公司内部会计凭证上“支付煤款”、“供应商”、“淮北华燃煤炭有限公司”字样,说明阳光器材公司亦认为,100万元系向华燃公司支付购煤款。因而,华燃公司并未与阳光器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
另,原告阳光送变电公司主张,华燃公司应对接管苏源热电公司期间,苏源热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结合原告庭审中质证意见,其真实意思应是:苏源热电公司借款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华燃公司作为股东在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苏源热电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苏源热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债务是由于公司与债权人发生交易或其他原因而产生。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将股东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主张股东的责任。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阳光送变电公司,其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苏源热电公司还是华燃公司,原告坚持认为是华燃公司。因而,原告阳光送变电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华燃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之借款人,故争议焦点二无审理之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
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朱文举
书 记 员 徐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