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311民初3448号
原告:*之刚,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45岁,汉族号码321321197203124819,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古城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宿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浦东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蔡之刚诉被告江苏永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宿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蔡之刚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蔡之刚撤回对被告江苏永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宿迁阳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之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29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蔡之刚自愿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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