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2执恢7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市港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杨新路**。
法定代表人:沈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众,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市。
***市港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维持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04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占用的涉诉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129955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市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港源公司、陈东、俞剑、***、同济堂公司各负担1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元,由港源公司、陈东、俞剑、***、同济堂公司各负担1326元。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港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08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151235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21日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各项义务,将房屋退还申请执行人,并与申请执行人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拆除了违章搭建,对有关电路进行了整改,申请执行人确认已符合安全规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82执恢70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朱麒达
审判员 包伟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