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

新余市建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5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建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夏家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2044248B。
法定代表人:傅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华,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后凌湖。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仙女湖龙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新码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9757363E。
法定代表人:林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北京市炜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市建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公司)、新余市仙女湖龙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7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730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建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泰舜公司、龙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建顺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起诉泰舜公司,本次起诉增加了龙华公司,且因泰舜公司与龙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要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泰舜公司与龙华公司不是同一当事人。前后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不能因为基于同一纠纷就认定为重复起诉而裁定驳回起诉。
龙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建顺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正确。首先,前后两次起诉是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案由、相同的诉讼请求;其次,建顺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将龙华公司列为一审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任由其此种操作,将来亦可能通过同样方式任一将其他第三方列为被告来达到其再次重复起诉的目的,此种诉讼手段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
泰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舜公司、龙华公司立即向建顺公司支付商品砼款人民币5839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9750元(从2012年10月暂计算至2018年9月止),合计813678元,及自2018年8月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65%支付至实际付清砼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舜公司、龙华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9日,建顺公司与泰舜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建顺公司向泰舜公司承建的河下中学工程项目供应商品砼,单价按当期当月《新余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商品砼价格下浮35元每立方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在第二个月十号前付上个月砼款的60%,砼浇筑最后一次前办理好结算手续,并付清所有砼款的60%,其余40%在2011年9月付20%,2012年9月付20%,同时约定泰舜公司逾期支付砼款,建顺公司有权拒绝继续供应砼,终止合同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建顺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泰舜公司未按期支付商品砼款,至今仍拖欠商品砼款583928元未付。另建顺公司认为泰舜公司、龙华公司系关联企业,龙华公司存在混同,要求龙华公司与泰舜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建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建顺公司因本案泰舜公司所欠的583928元商品砼款于2015年12月25日起诉泰舜公司,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40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建顺公司诉讼请求。建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2015)渝民初字第04097号民事判决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建顺公司与泰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建顺公司认为泰舜公司拖欠其商品砼款583928元,已于2015年12月25日起诉泰舜公司,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409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建顺公司诉讼请求。建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2015)渝民初字第04097号民事判决生效。现建顺公司再次以同一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只是这次起诉增加龙华公司,但增加龙华公司系建顺公司认为龙华公司系泰舜公司关联企业,泰舜公司与龙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本质上本案诉讼与前一案诉讼事实、理由、当事人,诉讼请求系相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建顺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建顺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建顺公司,保全费4520元,由建顺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建顺公司于本案起诉泰舜公司和龙华公司,与其于(2015)渝民初字第04097号案件中起诉泰舜公司是基于同一事实。于泰舜公司而言,是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于龙华公司而言,因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便其与泰舜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依法应承担责任,但前提是泰舜公司要承担责任,而在(2015)渝民初字第04097号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建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泰舜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即建顺公司于本案起诉泰舜公司和龙华公司本质上与其于(2015)渝民初字第04097号案件中起诉泰舜公司在事实、理由、当事人,诉讼请求均相同,故建顺公司于本案一审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建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余市建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5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景柏
审判员  赵志刚
审判员  宋 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敖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