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再8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云龙,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卞德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张龙,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上海信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审被告:王建龙,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再审申请人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兆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张龙,原审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泰舜公司)、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沪02民申6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城兆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坤,被申请人陈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泰舜公司、王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兆隆公司申请再审称,1.浙江泰舜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向陈张龙借款,此时涉案借款与永城兆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直到2015年7月22日王建龙用其私刻的永城兆隆公司公章签订《保证合同》,这是原审判决永城兆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唯一证据。现有新的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中永城兆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2.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便是法定代表人用公司真实公章对外提供担保,也要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否则担保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效力。陈张龙并没有审查永城兆隆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存在过错,且王建龙不是永城兆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公章也不是真实的,故永城兆隆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陈张龙对永城兆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张龙辩称,1.永城兆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期间亦未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判决系2016年9月27日作出,永城兆隆公司现在申请再审早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2.永城兆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非新证据,无法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3.永城兆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同时使用多枚公章,《保证合同》中的公章是永城兆隆公司常用公章之一,应由永城兆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签订《保证合同》时,王建龙系永城兆隆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其有理由相信王建龙有权使用永城兆隆公司公章,王建龙在《保证合同》中盖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永城兆隆公司与浙江泰舜公司表面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际上存在股权交叉、人格混同,系关联公司。退一万步讲,即使永城兆隆公司未在《保证合同》中盖章,因永城兆隆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且事实上享受了涉案借款带来的利益,仍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永城兆隆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被驳回,本案所涉公章与前案相同,在两案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同案同判。6.原审期间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规定,不需要担保权人审查担保人公司是否作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再审阶段不应适用最新的会议纪要精神,即便适用,本案也符合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综上,请求驳回永城兆隆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浙江泰舜公司、王建龙未作答辩。
陈张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浙江泰舜公司向陈张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浙江泰舜公司向陈张龙支付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3.王建龙、永城兆隆公司对浙江泰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浙江泰舜公司、王建龙、永城兆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浙江泰舜公司向陈张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向陈张龙借入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特此借据!”在借条落款处,由浙江泰舜公司在“具借人”一栏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案外人朱某某在经办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日,陈张龙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浙江泰舜公司支付10,000,000元。
2015年3月28日,浙江泰舜公司向陈张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29日,向陈张龙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计算,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29日,本金未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都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担保上述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止。”在欠条落款处,由浙江泰舜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王建龙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在欠条尾部,由王建龙手书字迹“今欠陈张龙先生人民币计壹仟万元整,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5%计息。连带担保人:王建龙。”
2015年7月22日,浙江泰舜公司(债务人)与永城兆隆公司(保证人)向陈张龙(债权人)出具《保证合同》一份,载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向陈张龙借入人民币壹仟万元,并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借条、欠条一张,为保证借款及时归还,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付清止。”落款处,浙江泰舜公司在“债务人”一栏盖章确认,永城兆隆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确认。
2016年1月22日,浙江泰舜公司(债务人)向陈张龙(债权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向陈张龙借入人民币壹仟万元,并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借条、欠条一张,为保证借款及时归还,债务人承诺将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债务人的工程款或债务人所有的其他债权优先偿还给债权人,债务人同意将债务人所有的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落款处,由浙江泰舜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浙江泰舜公司已向陈张龙付清了截至2015年3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3,000,000元,其后利息未予支付、借款本金尚未归还。2.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在陈张龙与浙江泰舜公司、王建龙均到庭表示对转账凭证、《借条》、《欠条》、《保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张龙与浙江泰舜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陈张龙已履行出借10,000,000元款项的义务、浙江泰舜公司仅归还期内利息3,000,000元的事实。虽然陈张龙与浙江泰舜公司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是在陈张龙起诉之后,浙江泰舜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浙江泰舜公司愿意按照年利率15%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建龙的责任承担,因其在《欠条》中“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故理应对浙江泰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永城兆隆公司的责任承担,在其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因陈张龙提供的《保证合同》中其作为保证人签章,故理应对浙江泰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浙江泰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张龙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浙江泰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张龙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三、王建龙、永城兆隆公司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中,永城兆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证合同》中永城兆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非永城兆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永城兆隆公司原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已于2012年9月18日前销毁,之后备案使用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3.永城兆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件,证明2010年1月26日以后王建龙不再是永城兆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王建龙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陈张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在王建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作出的,并非针对《保证合同》的专门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鉴定时没有公章原印,鉴定检材为复印件,鉴定样本来源不明,且鉴定方法亦不符合最新的司法鉴定标准。即便鉴定检材与鉴定样本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永城兆隆公司没有使用《保证合同》中的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永城兆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在2012年9月20日仍然使用,而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在2012年8月23日就已开始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建龙虽然不再是永城兆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仍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王建龙使用公章是职务行为。
陈张龙提交下列证据:1.(2015)永民初字第5486号民事判决、(2016)豫14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证明王建龙是永城兆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掌控永城兆隆公司证照保管、公章刻制和使用,王建龙在《保证合同》中盖章是职务行为;还证明永城兆隆公司与浙江泰舜公司股权交叉、人格混同,且永城兆隆公司拖欠浙江泰舜公司大量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为浙江泰舜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未损害永城兆隆公司的合法权益。2.《司法部关于废止等15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证明永城兆隆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所参考的检验/鉴定方法已于2019年4月1日作废,该通知在2019年3月8日就已颁发,鉴定机构故意规避最新的司法鉴定标准,鉴定结论应属无效。3.(2019)浙民申1953号民事裁定,证明永城兆隆公司以同样的理由申请再审已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本案也应当依法驳回。4.河南省永城市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材料一组,证明永城兆隆公司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在2012年9月20日仍然使用,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在2012年8月23日就已开始使用,另有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同时使用,永城兆隆公司提交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保证合同》中的公章是伪造的;还证明永城兆隆公司经营过程中多份重要合同均由王建龙签名,即便《保证合同》中的公章系王建龙所刻,也属于职务行为。5.浙江泰舜公司、永城兆隆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王建龙既是浙江泰舜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永城兆隆公司的股东、董事长,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
永城兆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永城兆隆公司只有两个股东,没有设置董事长职位,2010年至2016年期间其法定代表人常伟生担任执行董事,王建龙担任总经理;永城兆隆公司已向浙江泰舜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且王建龙私刻的永城兆隆公司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仅出现在借条、保证合同、保证函等文件中,均系王建龙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永城兆隆公司,明显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2019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方法在2019年4月1日废止不影响之前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证据3,(2019)浙民申1953号案件所涉公章未经鉴定,与本案情况有着本质区别。对证据4,2012年9月20日《中标通知书》中永城兆隆公司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是复印件,而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是原件,这说明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是2012年9月20日之前加盖的,在2012年9月20日时已经启用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2012年9月20日与其所主张的公章销毁日期即2012年9月18日仅相距两天,盖章在先,填写落款时间在后亦属正常。永城兆隆公司的确使用过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均是在旧的公章销毁或丢失后才会刻制新的公章,不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王建龙负责开发建设业务,相关合同由王建龙签名实属正常,并不能证明王建龙是永城兆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5,只能证明浙江泰舜公司、永城兆隆公司的股东情况,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永城兆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永城市公安局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陈张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由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客观记载了刑事侦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陈张龙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永城兆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陈张龙提交的证据,证据1所涉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案中关于永城兆隆公司对浙江泰舜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仅对该案诉讼参加人有效,并不当然适用涉及这两家公司的其他诉讼,故该证据仅可以证明王建龙曾是永城兆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本院对陈张龙所称的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所涉检验/鉴定方法虽于2019年4月1日废止,但永城兆隆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之时上述检验/鉴定方法仍然有效,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所涉案件情况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永城兆隆公司就此发表的质证意见合理有据,仅凭2012年9月20日《中标通知书》,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永城兆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仍然使用编号XXXXXXXXXXXXX公章的情况下,不足以反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王建龙在其他合同中签名的事实无法得出王建龙有权代表永城兆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结论,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王建龙在浙江泰舜公司、永城兆隆公司的持股及任职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永城兆隆公司的股东由王建龙(95%)、朱乔富(5%)变更为上海浦联房地产发展公司(60%)、王建龙(40%)。同日,永城兆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建龙变更为常伟生。2019年3月7日,永城市公安局在王建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侦查过程中,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包括涉案《保证合同》在内的11份检材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25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包括涉案《保证合同》在内的11份检材中永城兆隆公司XXXXXXXXXXXXX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19年4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载明“根据永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永城兆隆公司公章(编号为XXXXXXXXXXXXX)于2012年9月18日前销毁,后备案使用的公章编号为XXXXXXXXXXXXX……”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永城兆隆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涉案《保证合同》对永城兆隆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永城兆隆公司与浙江泰舜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永城兆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永城兆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9年3月25日作出,其在发现新证据后六个月内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故陈张龙关于永城兆隆公司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永城兆隆公司提交的再审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保证合同》中的公章非其真实公章,但是假公章所签合同并非必然没有法律效力,涉案《保证合同》对永城兆隆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仍应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合确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以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且法律明确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私自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本案中,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王建龙是永城兆隆公司持股40%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但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无证据证明永城兆隆公司就涉案《保证合同》作出了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王建龙未经合法程序,擅自以永城兆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显然属于无权代理,故陈张龙关于王建龙在涉案《保证合同》中盖章系职务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陈张龙虽主张涉案《保证合同》系“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属于无须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例外情形,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永城兆隆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了浙江泰舜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现行法律早已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程序作出明文规定,陈张龙理应知晓并遵守,不得以不知道法律有规定或者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故陈张龙作为担保权人,接受永城兆隆公司担保时有义务对公司机关决议进行形式审查。陈张龙在再审庭审中自认,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王建龙出示永城兆隆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供其审查。陈张龙仅因王建龙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就信赖王建龙具有以永城兆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限,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不构成对王建龙无权代理行为的善意,不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综上,涉案《保证合同》对永城兆隆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永城兆隆公司无需对浙江泰舜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从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综合评价,且必须达到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法人独立人格的程度。本案中,永城兆隆公司与浙江泰舜公司有共同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王建龙,也曾就同一工程以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身份有过业务往来。除此之外,并无证据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个别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相同以及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非法律所禁止,此种关联也不会造成两家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丧失法人独立人格。因此,陈张龙关于永城兆隆公司因与浙江泰舜公司人格混同而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城兆隆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浙江泰舜公司、王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0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05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王建龙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0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陈张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91,499元,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王建龙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91,499元,由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文怡
审判员 王怡红
审判员 周 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毛昱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