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7执异19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53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倪志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365弄2号901室。
被执行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后凌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东凌湖村后凌湖230号。
第三人:顾小芬,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谢塘镇丰园村盖丰26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分配拍卖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1月24日举行听证。异议人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余翔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执3230号案件中对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拍卖款2,913,000元的分配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等(2016)沪0117执3230号一案中,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将异议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537、537A底层、二层商铺以2,913,000元拍卖成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沪0115破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孙美君对异议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9日,松江区人民法院将拍卖款进行了分配,除评估费、拍卖服务费、诉讼费及执行费外,***受偿925,024元,顾小芬受偿1,6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等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书面称: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向我分配了拍卖款,现这笔拍卖款已由我偿还了相应的债权人,在我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从未收到过相关法律文书以及不能处置分配的生效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顾小芬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1月4日,本院就***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对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追偿。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依法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2016)沪0117执3230号立案执行。2016年1月4日,本院就顾小芬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王友娟、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顾小芬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王友娟、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对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友娟、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追偿。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王友娟、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小芬依法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2016)沪0117执3232号立案执行。2016年7月12日,本院就(2016)沪0117执3230号、(2016)沪0117执3232号执行案件分别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17年8月11日,本院作出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537号一层、537A号二层等房产的(2016)沪0117执3230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4月27日,本院作出成交确认书,确认黄钟音于2018年4月24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公拍网开展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537、537A号底层、二层商铺(整体拍卖)”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拍卖成交价为2,913,000元。随后黄钟音也按约支付了拍卖成交余款。2018年6月26日,本院就上述拍卖房屋的解除查封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2018年7月6日,本院就上述拍卖房屋的办理过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2018年7月9日,本院执行部门就上述拍卖款分配事宜与两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顾小芬进行谈话,告知***、顾小芬拍卖款2,913,000元中,支付评估费8,805元、拍卖服务费76,434元;退还(2016)沪0117执3230号申请执行人诉讼费66,608元,收取本案执行费67,494元;退还(2016)沪0117执3232号申请执行人诉讼费89,404元,收取本案执行费79,231元。拍卖余款2,525,024元参与分配。***与顾小芬达成一致意见:拍卖余款中160万元分配给顾小芬,其余分配给***。2018年7月10日,本院发放给***1,081,036元(含两件案件诉讼费);2018年7月16日、20日,本院共发放给顾小芬合计160万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破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孙美君对被申请人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5破9号-1民事决定书,指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为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6月23日,该管理人向我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书,本院执行部门通过12368短信方式告知管理人的联系人:本院在处置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拍卖款时,在分配、发还房产拍卖款时,未收到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的相关法律文书。202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3破287-2号决定书,决定:一、解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职务;二、指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为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嗣后,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发送请求中止执行告知函,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书,本院执行部门通过12368短信方式告知管理人的联系人:本院在处理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拍卖款时,未收到任何破产的法律文书,拍卖款处置完毕近二年后,才收到原破产管理人邮寄的被执行人破产的法律文书,故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拍卖款没有错,你提供的法律条文与本案没有关联。异议人遂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代管款处理通知、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沪0115破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受理申请人孙美君对被申请人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故自2018年7月2日裁定日起,执行程序即应中止。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后对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房产的拍卖款予以分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并不以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通知执行法院为前提。故本院执行部门在不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作出的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执行行为,也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异议人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6)沪0117执3230号案件中对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拍卖款2,913,000元的分配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执3230号案件中对上海兆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拍卖所得款2,913,000元的分配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惠萍
审 判 员 黄 杰
审 判 员 施 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璋翊
书 记 员 赵璋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