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初1124号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光明路南永宿路北。
诉讼代表人:卞德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富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大庆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传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后凌湖/div>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富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
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确认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富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以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担保函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宁波富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宁波富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5)浙甬执民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追加的依据是2016年4月12日宁波富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书》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担保函。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有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具《和解协议书》及担保函时,并无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所以,该《和解协议书》以及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担保函,应属无效,但宁波富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有效。为此,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豫14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徐梦梦
审判员 梅亚琴
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