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执复2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罗卫铨,男,196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后凌湖。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负责人。
被执行人:王建龙,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执行人: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上***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倪志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小芬,女,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复议申请人罗卫铨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2020)沪0117执异19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松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卫铨与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建龙、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兆隆公司对松江法院作出的分配拍卖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松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松江法院(2016)沪0117执3230号案件中对兆隆公司名下房产拍卖所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13,000元的分配执行行为。主要事实和理由:在其公司与罗卫铨等(2016)沪0117执3230号一案中,松江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将其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X底层、二层商铺以2,913,000元拍卖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沪0115破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孙某对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9日,松江法院将拍卖款进行了分配,除评估费、拍卖服务费、诉讼费及执行费外,罗卫铨受偿925,024元,顾小芬受偿1,6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等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支持其公司的异议请求。
松江法院经审查,2016年1月4日,松江法院就罗卫铨与**公司、王建龙、兆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罗卫铨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王建龙、上***置业有限公司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建龙、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追偿。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公司、王建龙、兆隆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卫铨依法申请执行,松江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2016)沪0117执3230号立案执行。2016年1月4日,松江法院就顾小芬与**公司、王某、兆隆公司、王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顾小芬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王某、上***置业有限公司、王建龙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上***置业有限公司、王建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追偿。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公司、王某、兆隆公司、王建龙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小芬依法申请执行,松江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2016)沪0117执3232号立案执行。2016年7月12日,松江法院就(2016)沪0117执3230号、(2016)沪0117执3232号执行案件分别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17年8月11日,松江法院作出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兆隆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一层、XX号二层等房产的(2016)沪0117执3230号执行裁定书。2018年4月27日,松江法院作出成交确认书,确认黄某于2018年4月24日在松江法院于公拍网开展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X号底层、二层商铺(整体拍卖)”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胜出,拍卖成交价为2,913,000元。随后黄某也按约支付了拍卖成交余款。2018年6月26日,松江法院就上述拍卖房屋的解除查封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2018年7月6日,松江法院就上述拍卖房屋的办理过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上海市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2018年7月9日,松江法院执行部门就上述拍卖款分配事宜与两件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罗卫铨、顾小芬进行谈话,告知罗卫铨、顾小芬拍卖款2,913,000元中,支付评估费8,805元、拍卖服务费76,434元;退还(2016)沪0117执3230号申请执行人诉讼费66,608元,收取本案执行费67,494元;退还(2016)沪0117执3232号申请执行人诉讼费89,404元,收取本案执行费79,231元。拍卖余款2,525,024元参与分配。罗卫铨与顾小芬达成一致意见:拍卖余款中160万元分配给顾小芬,其余分配给罗卫铨。2018年7月10日,松江法院发放给罗卫铨1,081,036元(含两件案件诉讼费);2018年7月16日、20日,松江法院共发放给顾小芬合计160万元。
松江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2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破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孙某对被申请人兆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17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破9号-1民事决定书,指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为上***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20年6月23日,该管理人向松江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书,松江法院执行部门通过12368短信方式告知管理人的联系人:松江法院在处置兆隆公司名下房产拍卖款时,在分配、发还房产拍卖款时,未收到兆隆公司破产的相关法律文书。202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3破287-2号决定书,决定:一、解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上***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职务;二、指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为上***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嗣后,兆隆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0月19日向松江法院发送请求中止执行告知函,于2020年11月3日向松江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书,松江法院执行部门通过12368短信方式告知管理人的联系人:松江法院在处理上***置业有限公司的房产拍卖款时,未收到任何破产的法律文书,拍卖款处置完毕近二年后,才收到原破产管理人邮寄的被执行人破产的法律文书,故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拍卖款没有错,你提供的法律条文与本案没有关联。异议人遂提出执行异议。
松江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浦东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沪0115破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受理申请人孙某对被申请人上***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故自2018年7月2日裁定日起,执行程序即应中止。松江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后对兆隆公司房产的拍卖款予以分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并不以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通知执行法院为前提。故松江法院执行部门在不知浦东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作出的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执行行为,也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兆隆公司要求撤销松江法院(2016)沪0117执3230号案件中对兆隆公司名下房产拍卖款2,913,000元的分配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执3230号案件中对上***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拍卖所得款2,913,000元的分配执行行为。
罗卫铨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执行异议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浦东法院虽于2018年7月2日裁定受理对兆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松江法院裁定拍卖、变卖兆隆公司的涉案房屋、作出成交确定书、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行为均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故涉案房屋拍卖款的所有权已发生变动,已不属于被执行人兆隆公司的财产。松江法院在拍卖款处置完毕近二年后,才收到兆隆公司破产的相关法律文书,故松江法院处置兆隆公司的房产拍卖款并无不当,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其复议申请。
兆隆公司辩称,其公司系经债权人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非由执行案件移送进入破产程序,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复议申请人对于上述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理解错误,本案中,所拍卖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确已发生变动,不再属于其公司的财产,但拍卖涉案房产所得的款项依然属于其公司的财产。受理破产的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以公告或送达为生效要件。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后,执行法院即应当中止执行,不以管理人告知债权人或执行法院为前提。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人顾小芬表示,同意复议申请人罗卫铨的全部意见。
本院经审查,松江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代管款处理通知、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拍卖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兆隆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浦东法院系于2018年7月2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孙某对兆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此时,松江法院对兆隆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拍卖虽已成交,但房产拍卖款尚未进行处置,故涉案房产拍卖款应属兆隆公司的财产,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进行处理,同时,有关兆隆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松江法院未及时收悉兆隆公司破产清算受理的相关民事裁定,而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对涉案房产拍卖款作出了分配处置,现兆隆公司就此提出异议,请求松江法院对该分配执行行为予以撤销,依法有据。罗卫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主张涉案房产拍卖款的所有权因松江法院的分配执行行为已发生变动,不属于兆隆公司的财产,并据此请求撤销松江法院所作的执行异议裁定,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松江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兆隆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罗卫铨的复议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卫铨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执异19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国平
审判员 唐建芳
审判员 吕长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骏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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