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4民初15032号
原告:津红谷(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兴业创意园4号楼1303号。
法定代表人:刘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劲松,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明,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马场道西康路交口云翔大厦七层L室。
法定代表人:冯晔,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津红谷(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因双方纠纷已解决,原告津红谷(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津红谷(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津红谷(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津红谷(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