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6363号
原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马场道西康路交口云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10318923XX
法定代表人:冯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围堤道**峰汇广场****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9137869X
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该公司车务大案岗员工。
原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连、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3744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6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900元,共计148740元,因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所以主张1467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国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77800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399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900元,以上共计86290元;2.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4日17时25分,被告***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沿友谊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湛江路交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冯筱兰驾驶的津H×××**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筱兰无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太平财险天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关于最初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车辆维修损失,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损失数额1374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800元。施救费,事发后将车辆拖至4S店支付300元,由于4S店称维修需20余万元,原告认为贵又将车拖至其他修理厂并支付拖车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从事发当天至2019年4月4日出厂共39天,按照100元/天主张。关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金额,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天津市鑫瑞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车辆维修损失为79800元,因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7800元。评估费,是根据评估单位收取的鉴定费主张。
被告***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车辆维修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这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金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我方主张按照天津市车辆救援托运服务收费标准支付400元,因为该标准写明七座以下两吨以下普通交通事故作业400元,原告车辆属于普通类,不属于复杂作业。评估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后补充:施救费,如有发票,无异议。对于天津市鑫瑞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价格认可,但是我公司需要收回鉴定评估报告书中《价格评估明细表》所列明的三十三项配件旧件,同时我公司需看原告车辆的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及修理厂等情况。评估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庭前我公司已经认可原告车辆损失80000元,现在评估结果也是80000元,评估是多余的,鉴定前调解方案就是80000元。关于拖车费,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后又变更意见为:我公司就赔偿一次拖车费300元,因为票据上写明的是300元。
国厦公司与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国厦公司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国厦公司提交的证据3拖车费发票两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国厦公司提交的证据4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因鉴定评估系其单方委托,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国厦公司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国厦公司提交的证据5修理费发票七页及证据6天津斗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一页,国厦公司称车辆是在天津斗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维修且维修费支付给该公司,但开具修理费发票的单位却为天津市河东区定东汽车修理厂,对此国厦公司既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又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的相关证据,故其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1照片打印件十六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2保险公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所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津市鑫瑞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津鑫瑞泰车鉴估字[2019]第02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4日17时25分,***驾驶津M×××**号小型客车沿河西区友谊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湛江路交口时,遇冯筱兰驾驶津H×××**号小型客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变更车道未保证行车安全致其车辆左侧与冯筱兰车辆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津H×××**号机动车被拖至位于西青区店;次日,在车辆未拆解未维修的情况下,国厦公司将车拖至位于西青区的宝奔捷通修理厂,并于2019年3月14日在该修理厂进行拆解。2019年3月25日,国厦公司又将车拖至位于西青区大寺镇的天津斗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该单位进行实际维修,2019年4月4日,维修完毕。关于多次更换维修单位,国厦公司称第一次是由于4S店估价过高,第二次是因为与维修单位就修理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津H×××**号机动车维修完毕,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共出险四次,分别于2019年2月24日到事发现场,2月25日到保时捷4S店,3月7日到宝奔捷通修理厂,4月4日到天津斗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另,津H×××**号机动车登记在国厦公司名下;津M×××**号机动车登记在***名下,该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国厦公司2000元。
审理过程中,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对于国厦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车损评估金额为137440元)不予认可,亦对于国厦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车辆维修结算单提出异议,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评估申请,请求对津H×××**号机动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准许该申请。但太平财险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选取鉴定单位,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因此对于其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后经询问,国厦公司对于该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评估申请,本院应其申请委托天津市鑫瑞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单位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津鑫瑞泰车鉴估字[2019]第02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价格鉴定评估标的车辆维修费用为79800元。国厦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399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行驶,造成津H×××**号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M×××**号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判:1、车辆维修损失。原告最初主张137440元,后于庭审中变更为按照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格79800元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已赔付2000元后77800元主张,考虑原告车辆的实际车损和维修情况及天津市鑫瑞泰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原告主张两次拖车费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仅同意赔付一次拖车费3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自事发现场拖至4S店所支出的拖车费300元属于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4S店维修费过高为由将车辆拖至其他维修单位所支出的拖车费300元,并非合理必要支出,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存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且需要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情况,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3900元,综合考虑其车辆损坏和实际维修情况,加之车辆维修存在其自身迟延因素,对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车辆损失鉴定评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于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评估,并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399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数额之合理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因重新评估数额与原告自行评估数额存在差异,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按照原告最初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与本院支持的车辆损失数额比例支持2317元。因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故上述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778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3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计1627.5元,由原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5元,由被告***负担876元。鉴定费3990元,由原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霄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慧妍
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