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民初6363号
原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宝鸡西道**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10318923XX。
法定代表人:冯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起,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海泰火炬创业园**会信用代码91120000752234918Y。
法定代表人:孙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厦装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厦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于晨起,被告海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沙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2053元;2、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5月1日之前延期付款242053元的违约金62933.80元;3、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242053元之日止的违约金;4、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25日延期付款564788.30元的违约金323059元;5、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工程内容为二标段德风区Indigo酒店游泳池、咖啡厅、会议厅等地下装修工程,建筑面积为1100㎡。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212398元,结算价款为8068413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工程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两套竣工资料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扣留3%作为维修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建筑工程施工义务,于2012年6月2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对该工程款8068413元作出最终确认,并约定结算金额按照原合同进度履行拨付方式。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1653.30元,2015年8月25日延期付工程款564788.3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扣留的3%维修款应于2017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但是时至今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将双方争议呈请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国厦装饰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德风区Indigo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中标单位,中标规模为1100平方米,中标价款为7212398元,中标工期自2012年5月24日开工,至2012年6月22日竣工;2、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3201219-02),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报告,证明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施工项目于2012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4、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8日书面确认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为8068413元;5、进账单、发票,证明被告向我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我方向被告开出了发票,并且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564788.30元的时间,已经逾期;6、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及以往付款对账单。
被告海河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具体的理由和事实如下:一、原告未尽保修义务,被告有权顺延支付直至扣除维修款等款项,尾款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二、双方一致认可结算金额为8068413元,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除此之外,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费用,原告诉请我方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不予支持。四、即便认定我方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
被告海河建设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照片40张,证明原告未尽保修义务,我方有权拒付直至扣除维修款等工程款,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2、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双方一致认可8068413元系我方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除此之外原告不得向我方主张任何费用,原告诉请我方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5、6,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对其中的40张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中的40张照片原告表示不认可,且被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厦装饰公司与被告海河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厦装饰公司承包海河建设公司德风区Indigo酒店地下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温州道-和琼州道围合处;工程内容为二标段德风区Indigo酒店游泳池、咖啡厅、会议室等地下装修工程建筑面积1100㎡;合同工期总天数3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合同价款为柒佰贰拾壹万贰仟叁佰玖拾捌元(¥7212398元);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发包人每月25日按承包人报送的工程形象进度合格实物量计量,签发付款凭证后30天内支付此工程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工程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两套竣工资料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扣留3%作为维修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承包人应在发包人付款期出具正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每延期一天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国厦装饰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开工至2012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6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第一条、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8068413元(大写捌佰零陆万捌仟肆佰壹拾叁整)。第二条、本合同作为原工程德风区Indigo酒店地下装修工程(二标段)合同的结算依据,原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依然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
另查,2012年4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8678.6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1239.8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1653.3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4788.3元,共计78263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205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组成该合同的文件、《工程结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且经过验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相应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205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欠款金额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欠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系被告扣留作为维修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系酒店游泳池、咖啡厅、会议厅等地下装修工程,有防水工程项目,应当适用保修书约定的5年保修期,故对被告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20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5月1日之前延期付款242053元的违约金62933.8元及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242053元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按照年利率31.2%的比例确定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的高低要以原告的损失为判断标准,实际经营中融资成本或借贷利息常常要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不能直接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与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确实较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被告违约逾期付款金额24205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该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5月1日之前逾期付款242053元的违约金为44961.3元(即:242053元×0.02×9+242053元×0.02×9/30=4496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25日延期付款564788.3元的违约金32305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出了时效经过的抗辩,且该项诉讼请求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已经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2053元;
二、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5月1日延期支付工程款242053元的违约金44961.3元;
三、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242053元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42053元工程款为基数,按24%/年计算)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国厦装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由原告负担2737元,由被告负担2303元。保全费3660.23元,由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宁宁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海洲
书记员刘静婷
本案所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