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1102民初4322号
原告诸暨市丰凯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公司”)与被告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追加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又撤回该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辰、周芳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中立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辰、周芳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案涉合同既涉及人防设备的供应,又涉及人防门、战时通风设备和管道的安装调试等,既有买卖合同的约定,亦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安装、验收标准、竣工验收等条款,且上述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等均为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可依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合同相对人的问题。金龙公司与中立公司之间属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总承包人的法律关系,案涉《人防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由原、被告签订。被告认为案涉人防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权利、义务均在丰凯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直接发生,对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处理案涉纠纷。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付款条件。(一)案涉工程属于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即人防工程属于整个项目的组成部分。而水梦庭苑项目至少在2017年10月31日前已交付使用,至今已三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案涉人防工程现未经验收,亦应以实际使用后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被告和第三人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合同约定,中立公司应按进度支付合同款(人防门“门扇进场5日内”应支付95%的合同款,战时通风设备“材料设备及安装人员进场5日内”应支付70%的合同价款,等),该付款义务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同时,丰凯公司应提供保修承诺书及验收的相关技术资料等。根据合同性质,该义务属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从款项支付情况看,中立公司至今支付的款项未达总价款的30%,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未履行提供技术资料等从给付义务,不能成为被告拒付款项的合理抗辩理由。
四、关于款项的支付及欠款金额。(一)证据显示,案涉人防工程款,金龙公司向中立公司支付347920元后,中立公司向案外人曹亮支付了324550元,而原告自述其仅收到299013元。从《合同款支付申报审批表》形式看,申报付款单位为中立公司,曹亮作为申报单位的“现场代表”签字,并未表明其身份为丰凯公司的“现场代表”。原告自述曹亮为案涉交易关系的居间人。故现有在卷证据,不能证明曹亮有权代表丰凯公司收款,或者,中立公司向曹亮付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当事人关于曹亮身份的陈述及证据,中立公司向曹亮支付案涉的人防工程款,明显不当,对于原告不予认可部分,不能认定其完成向原告的付款义务。故本院依原告的自认,认定中立公司实际支付给丰凯公司的款项为299013元;(二)被告持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整改方案等证据,认为因人防门门框偏差等原因,在2017年3月安排人员返工重做,并因此支付的费用1424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2014年9月在各方参加下已对门框偏差等进行验收,后期出现偏差属施工方的原因导致,且按合同约定也应由原告进行修复。对此,在卷证据未能证实相关工程问题的成因,被告亦未提交其实际付款的证据,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在通知原告后再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故被告要求原告负担上述返工费用,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考虑合同关于付款、维修等方面的约定,双方亦可就此问题另行解决。因此,被告欠付的合同款为800987元(1100000-299013);(三)中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应属违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高于合同约定“违约部分5%”计算的违约金,但考虑水梦庭苑项目交付使用的时间、进度款的支付等实际情况,该利息可作为原告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中立公司自2017年11月15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原、被告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持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在后文评述。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5日,丽水市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被告中立公司,甲方)与诸暨市中兴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原告丰凯公司,乙方)签订《人防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就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五里××工程的人防设备供货安装进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合同金额110万元,如无设计及其他原因引起的变更,本价格为一次性包干价,除总包配合费;二、工程范围:地下室人:地下室人防门及战时通风设备与管道的供货安装及调试清单;三、产品质量、施工验收标准:执行《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RFJ01-2002);四、安装方式:乙方负责将设备(附合格证书,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书)运送至工程现场,乙方须保证安装的人防设备通过丽水市人防办验收合格;五、安装时间:具体时间由甲方电话通知,乙方现场勘察具备安装条件内完成;六、付款方式,(一)人防门:1.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0%,2.门框进场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40%,3.门扇进场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45%,4.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余款。(二)战时通风:1.安装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2.乙方材料设备及安装人员进场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60%,3.安装完成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4.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七、竣工验收,乙方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供《防护(化)设备质量保修承诺书》。免费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在免费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须在三天内解决,并承担甲方的相应损失;八、违约责任,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条款执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5%的违约金;九、双方责任。(1)甲方提供施工平面图纸和施工技术参数一套,乙方根据甲方图纸一次性包干,如有漏项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及材料机具房,如土建总包要求配合费的,配合费由甲方承担。(3)乙方应在施工前查看现场,察看进场条件,发现问题及时与甲方协商解决,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加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积极配合完成。(4)乙方负责提供约定的防护设备的安装调试,并确保人防工程验收合格。(5)因约定防护设备质量或施工问题导致工程验收不能通过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包括材料、工期及人工等的损失。(6)乙方进场前应提供相关的安装资质证书及相关的施工方案供甲方报审,所有材料设备进场均应做好资料的收集和填写。(7)乙方进场人员必须遵守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如有违规应无条接受相关的经济处罚和责任,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对人防门、通风设备进行安装。
2014年8月13日和9月26日,金龙公司分别向中立公司支付案涉人防工程款117920元和23万元,共计347920元;中立公司分别于当年8月15日和9月26日向案外人曹亮支付“人防工程款”11万元和214550元,计324550元;原告自述其收到的款项为299013元(通过案外人曹亮转付);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款支付申报审批表》中,中立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就前述两笔款项申请付款,曹亮作为申报单位的“现场代表”签字。
案涉人防门曾于2014年9月由业主、施工、监理及安装单位派员进行垂直度等测量、验收。2017年3月,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就人防门门框偏差超过规范提出整改方案。原、被告就此涉及的质量问题及原因意见不一。
被告曾于2020年8月10日致函原告,要求其派员参加案涉项目人防工程的专项验收并提供技术资料;“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回复称,案涉项目以及与中立公司建设的“南城壹号”两个项目共计欠货款153万余元,要求被告先付欠款,再派员参加验收和提供技术资料。庭审中,原告对“浙江中兴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予以认可。
另查,2014年5月22日,金龙公司(发包人)与中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水梦庭苑项目的建设进行约定。2014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金龙·水梦庭苑项目施工总承包一、二施工段补充合同》,就包括承包内容、价款、工期、结算方式、分包、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关于综合管理费等,约定项目土建、安装部分以项目经理结算总造价为基数,收取7.2%的综合管理费(税费、管理费等);两份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合同为准。
庭审中,对于案涉水梦庭苑项目的商品房已出售以及2017年10月31日已交付购房人使用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不持异议。
被告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丰凯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人防工程款人民币800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0098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春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人民陪审员 吕颖英
代书 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