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1102民初1580号
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华、被告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工程结算审计向两被告出具《关于要求退还丽华二期项目超付工程款的函》要求:退还超付工程款653.5455万元,并承担审计追加费26.7638万元,共计680.3093万元。两被告出具回复意见,确认:“对需要退还的超付工程款金额680.3093万元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金额请求两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及支付审计追加费,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间关系系二者间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原、被告间存在其他未结的工程款,双方尚在结算中,被告要求暂缓支付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丽水市丽华小区二期开发建设项承包合同、验收备案表、丽审投报【2017】20号审计报告、丽审投决【2017】14号审计决定书、关于要求退还丽华二期项目超付工程款的函、对于《关于要求退还丽华二期项目超付工程款的函》的回复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一、被告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6803093元。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22元,减半收取29711元,由被告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海峰
代书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