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1102民初160号
原告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郑威、被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价款,并已经与被告结算完毕,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追加审计费239100元,被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开庭审理后原告已经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该部分金额。 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支付的物业维修专项基金206561.46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在结算时按实际发生数调整。丽水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丽财结审[2008]158号审核意见书的“三、审核结论”的“(二)审定投资情况”中《后甫经济适用房竣工结算汇总表》的“前期及其他费用”中已经净核增“有关规费”206561.46元,在“三、审核结论”的“(三)审核细则”的“3、前期及其他费用”的详细说明了核增206561.46元的具体结算审核细则:“(1)根据合同条款第五条,有关规费暂定壹仟壹佰万元(¥:1100万元),结算时按实际发生数调整,具体规费包括配套费、高教费等十二项费用。承包方实际送审费用为八项,共计3855104.32元(具体见附表1),其中承包方实际交纳物业维修专项资金1547147.32元,而根据2005年3月21日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用房提取合同》相关规定,应交纳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共计175.471万元,故调增206561.46元。”丽水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丽财审函[2015]7号回复载明:“4、经我中心复核,该项目送审总工程9947.924万元,审定为8852.7652万元,净核减1095.1587万元(详见附表4)”,该“附表4”中序号5“有关规费”中核增206561.46元。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交纳给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的规费;审计部门在计算业主方的应付工程款中,因应交纳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增加206561.46元,故调增业主应支付给被告有关规费206561.46元(即多计算工程价款206561.46元)。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增加部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206561.46元直接支付给了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综上可见,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包括了原告应付而未付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206561.46元,而该费用已由被告实际为原告支付,故被告辩称要求予以扣减,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承诺“要求启用后甫经济适用房专用账户资金800多万元,并保证在该项目结清时多还少补”,市建设局、市发改委表示同意,应认为各方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事实上达成了新的约定。原《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被新的约定变更,故原告基于原《承包合同》诉请要求利息,于法无据。从新约定的履行情况看,在案涉工程价款全部审定完成后,各方并没有“结清”相应款项当然也就没有进行“多还少补”,故原告亦不能根据新约定要求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除案涉工程外被告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余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丽水市莲都区后甫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承建单位,丽水市建设局为该项目发包人;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又承建了后甫小区内的河道整治工程,后上述项目建成交付使用至今。原告与丽水市建设局就后甫小区工程订立的《承包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公共维修费结算时按实际发生数调整。2006年2月21日,后甫小区增加的物业维修专项资金206561.46元已由业主直接支付给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后因政府机构改革,被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了上述工程的履约责任。经原、被告结算:后甫小区工程总工程价款8852.7652万元、河道整治工程总工程款928052元,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500万元。案涉工程核定评审费追加收费23.91万元,已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丽水市发改委、丽水市建设局提交《关于要求使用后甫经济适用房结存资金的报告》,称其承建的后甫经济适用房项目竣工已三年多时间,工程款由于财政审计等原因至今未结清,因其水东二个项目进入大规模建设期,企业资金周转紧张,要求启用后甫经济适用房专用账户资金800多万元,并保证在该项目结清时多还少补。2008年11月26日,丽水市建设局向丽水市发改委发函,将原告要求启用上述专用账户800余万元资金的情况致函,并表明其意见:为了支持金龙公司发展,稳定我市房地产市场,该款项用于金龙公司项目建设,并加紧结算,待结算后根据实际情况多还少补。2008年12月1日,丽水市发改委相关责任人对此进行批示:经查,由金龙公司和市房改办共同控制银行账户余额844余万元,其中本金822万元,同意市建设局意见,支付捌佰万元正,待东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审计报告意见后,由市建设局负责多退少补工作的落实。同日,上述8000000元款项由上述共管账户划入原告公司账户。后原告未归还上述8000000元款项,案涉工程造价审定后亦未“多还少补”,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归还相关款项;原告于2020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公示材料、丽政函(2008)36号文件、丽委办发(2016)72号文件、丽水市“后甫小区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业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丽财审函(2015)7号文件、丽财审结(2009)65号文件、(2019)浙110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回复函,被告提供丽财审函[2015]46号函件、建设工程审查收费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结算票据(30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丽财结审【2008】158号文件、领款单、转账支票的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一、被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10042.5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02元,减半收取26951元,由原告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11元,由被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海峰
代书记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