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3658号
原告:深圳东***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和泰然大道交汇处绿景纪元大厦A栋27层ABCDEFGHIJ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27206601。
法定代表人:钟国清。
原告:广东万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和泰然大道交汇处绿景纪元大厦A栋27层ABCDEFGHIJ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6491500E。
法定代表人:钟桂英。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锦,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中山街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24942Y。
法定代表人:余林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刚,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雯,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东***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公司)、广东万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集团)与被告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东易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出资19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至全部返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万东集团共同设立原告东易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将1400万元出资、原告万东集团将600万元出资分别汇入原告东易公司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但在公司资本验资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被告作为占有公司70%股权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于2013年2月26日,以借款的形式将195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从原告东易公司的账户中转款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至今没有返还。综上,被告通过非法途径转移公司所有的1950万元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东易公司转账给被告的1950万元是归还被告的借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东易公司的出资。二、被告收回借款1950万元,并没有损害两原告的利益,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三、被告已于2014年1月与原告万东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原告东易公司的股权作价1549万元转让给原告万东集团,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东易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设立时股东为原告万东集团、被告,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30%、70%;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公司经核准登记注册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第十四条约定,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2013年1月28日,深圳博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确认截至2013年1月28日止,原告东易公司已收到股东原告万东集团、被告缴纳的注册资本分别为600万元、1400万元;验资报告书所附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回单(补制)显示,原告万东集团、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东易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支付600万元、1400万元,用途摘要均为“投资款”。
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万东集团名下账户转账支付600万元。
2013年2月26日,原告东易公司名下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支付1950万元,摘要“借款”。
2014年3月20日,被告将所持原告东易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万东集团,原告万东集团变更成为被告东易公司的独资股东。
被告提交了资金申请报告及凭证、转账凭证等,主张被告实际出资用于原告东易公司的租赁办公地址、装修、购置办公家具、为工作人员租赁住房,发放工资福利等实际运作。
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验资报告书》、备案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明细分类账、利润表、资产负债、广东万东投资有限公司平安银行对公交易明细、东易公司与金龙公司往来明细、万东公司与东易公司往来明细、资金申请报告及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被告作为原告东易公司的股东,在2013年1月28日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到位后,在较短时间内于2013年2月26日将1950万元转账支付至其名下账户。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支付系基于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构成抽逃出资。被告抗辩称其在验资后将涉案1950万元从原告东易公司的账户转出是偿还借款的行为、其已通过投资的形式补足了相应出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东易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资本充实义务系股东的法定责任,如股东向其借款用于缴纳注册资本,偿还义务人应为相应的股东,而非原告东易公司,被告抗辩称东易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股东以投资形式补足出资应当有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应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明确记载补足出资的事实。但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了部分的资金申请报告及凭证、资金往来明细等,并未提供原告东易公司的财务账册,且原告万东集团作为股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支付的款项、转入公司的资金系出资款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抽逃出资全部或部分归还原告东易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该行为致使公司财产减少,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直接侵害公司本身以及其他无过错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东易公司返还出资款19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东***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1950万元;
二、被告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东***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9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东***控股有限公司、广东万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50元(已由两原告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054元,被告负担143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红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