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2民初2905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71002228006989),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庙耩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8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6.4万元的标准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06年1月9日、2008年5月22日、2009年1月22日、2010年8月9日、2010年9月20日分五次借给被告10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予以裁判。
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撤回对被告自2018年5月3日之后利息的起诉。
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均系被告股东。
2006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张某某20万元,事由借款,经手人姜,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利息每年2万,***。2008年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张某某20万元,事由借款,收款人孙,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2009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张某某30万元,事由借款,经手人孙,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利息每月9000元,***。2010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张某某20万元,事由借款,收款人杨,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利息每月40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张某某10万元,事由借款(月息2000元),收款人杨,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单位负责人***。
2018年6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6年1月9日20万元:农民工工资外欠材料款等;2008年5月22日20万元:农民工工资外欠材料款等;2009年1月22日30万元:律师费5万余农民工工资外欠材料;2010年8月9日20万元:交法院执行费;2010年9月2日10万:交法院执行款,以上借款为现金收入。
2010年8月9日,被告向环翠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20万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环翠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股东***的证明以及被告于出具收款收据日向法院交付执行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四份收款收据中约定利息,其中30万借款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剩余借款按照约定利息支付,上述利息合计超过80万元,故原告主张利息8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