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
法定代表人:丛培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健,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志艾,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庙耩路5号楼。
法定代表人:隋培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夼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家夼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已于2007年5月22日协议以威海信友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服装)的厂房租金抵顶欠款,2008年8月3日福地建筑公司向于家夼村委出具了202万元的收款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12)威环商初字第755号案诉讼过程中福地建筑公司自认信友服装已向其支付41500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信友服装又先后支付了25万元和3万元。加上谷源建收取的385000元,还有(2013)威环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划扣的27000元,共计1107000元。同时(2012)威环商初字第755号案件中胜诉的29万元也应扣除,即信友服装尚欠福地建筑公司租金623981.5元。另外,福地建筑公司在(2011)威环商初字第674号案件中认可委托案外人谷源建代为收取租金,法庭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予以扣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福地建筑公司开据的202万元收据及两次诉讼说明其认可2007年协议。自权利转让之日起至2011年,信友服装欠租金148万元,福地建筑公司仅起诉25万元,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租金不能收回,风险应自担。一审法院对协议第五条“上诉人厂房租赁发生变化,没有租金支付欠款时,上诉人自愿以同等价款的厂房抵顶欠款”的内容断章取义,该条应理解为在厂房租赁发生变化时,租金不能完全抵顶欠款,对于差额部分应由于家夼村委承担。信友服装是否于2013搬离厂房有待证明,即便这是真实的,租金也足以抵顶欠款。于家夼村委转让的202万元债权包括了2008年6月之前未收取75万元,扣除75万元后自2007年8月收取,按每年369562元计算,至2013年1月底便可结清202万元。所以,于家夼村委完全免责。另外,福地建筑公司自2008年8月3日出具收据后,至今9年从未向于家夼村委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福地建筑公司两次诉讼后,仅是执行裁定中载明“被执行人(信友服装)为外资企业,主要负责人均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生产经营用户系租赁,厂区内无生产设备、人员,亦无其他固定资产”,但信友服装未经破产清算,一审法院认定信友服装倒闭、失去继续履行债务的能力而判决于家夼村委支付剩余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福地建筑公司辩称,1.根据协议约定,福地建筑公司是有条件受让债权,如果厂房租赁发生变化,没有租金支付欠款时,于家夼村委自愿以同行价款的厂房抵顶欠款。开具202万元收据的目的是为了平账和方便向信友服装收款,债务没有结清;2.涉及到信友服装的款项共四笔,分别是谷源建以福地建筑公司名义收取的385000元、(2011)威环商初字第674号判决执行款250000元、(2012)威环商初字第755号案启动前信友服装支付的30000元和(2012)威环商初字第755号案执行款27000元,共计692000元;3.谷源建并不是福地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而是于家夼村委的原法定代表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福地建筑公司被授权经营信友服装厂房,系于家夼村委在经营上述厂房;4.福地建筑公司进行了六年的诉讼,一直在积极行使权利,没有怠于行使权利。2017年2月24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4月17日即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家夼村委向福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358981.5元;2.判令于家夼村委以2020981.5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日计算利息至2008年6月1日;以1635981.5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2日计算利息至2012年10月10日;以1328981.5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1日计算利息至案件确定的履行日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于家夼村委与威海大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威海大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于家夼村委建设羊亭镇于家夼村2776.8平米三层宿舍、厂房,工程日期自2005年3月20日至2005年7月20日,工期为110天。协议签订后,大明建筑公司依约为于家夼村委进行了施工。
2005年3月9日,于家夼村委与信友服装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于家夼村委将其所有的厂房租赁给信友服装,用途服装加工。面积为7391.24平米,租期10年(2005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租金标准为50元人民币/平米/年,有关厂房的所有税金由于家夼村委负责。合同签字之日起10日内预付18万人民币租金,工事完工后,第一、第二年租金以实际平方米结算后将余数全部付给于家夼村委,第三年开始的租金一年分二次支付。
2007年5月22日,福地建筑公司与于家夼村委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截至至今,于家夼村委共欠福地建筑公司工程款2020981.5元。于家夼村委自愿以其出租给信友服装之房屋租金偿付以上欠款,且由信友服装直接支付给福地建筑公司。二、付款期限:2008年6月由信友服装向福地公司支付租金。三、支付租金款额为每年50元/平米×7391.24平米=369562元,至还清欠款为止。四、于家夼村委自2006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前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福地公司支付实欠款额定利息。五、如于家夼村厂房租赁发生变化,没有租金支付欠款时,于家夼村委自愿以同等价款的厂房抵顶福地建筑公司欠款。六、于家夼村委负责将协议内容通知信友服装并要求其加盖公章,以表示对本协议的确认。”
2008年8月3日,福地建筑公司为于家夼村委出具了202万元车间所欠工程款收款收据,但实际该款并未支付。
2011年,福地建筑公司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信友服装,并将于家夼村委列为第三人,请求判令信友服装给付欠款2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福地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至信友服装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012年3月31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11)威环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信友服装支付福地建筑公司25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2012年10月10日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案款已执行到位。
2012年11月1日,福地建筑公司再次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信友服装,请求判令信友服装支付欠款29万元及利息。2013年2月1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12)威环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信友服装给付福地建筑公司欠款29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判决已生效。该案执行过程中,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将冻结的被执行人信友服装账户存款27000元予以扣划并拨付给福地建筑公司后,因“被执行人(信友服装)为外资企业,主要负责人现均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生产经营用房产系租赁,厂区内无生产设备、人员,亦无其他固定资产”,以(2013)威环执字第355-3号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威环执字第355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于家夼村委原负责人谷源建从信友服装处自行取走租金款385000元,福地建筑公司同意与其另行协商解决,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该385000元。福地建筑公司还自认,(2011)威环商初字第674号案款25万元执行到位后,信友服装又支付给福地建筑公司3万元,加上2012年执行到位的27000元,福地建筑公司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28981.5元(2020981.5元-385000元-307000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地建筑公司是否有权就未能实现的债权向于家夼村委继续主张权利。
福地建筑公司、于家夼村委双方于2007年5月22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承租于家夼村委厂房的信友服装偿还于家夼村委欠付福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既核定了欠款数额,又约定了还款方式,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实现福地建筑公司的债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厂房租赁发生变化,没有租金支付欠款时,乙方自愿以同等价款的厂房抵顶甲方欠款”,该条款是协议签订时,福地建筑公司对于该债权转让过程中信友服装丧失还款能力的风险进行规避手段,即信友服装应当将该债务充分、完全履行完毕,于家夼村委才能免除对福地建筑公司继续履行的义务,因信友服装厂原因无法继续支付租金抵顶工程款,则仍然应由于家夼村委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故于家夼村委抗辩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双方权利义务即终止,该理由与合同签订的目的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福地建筑公司为于家夼村委出具的202万元的收据,经过前二次诉讼,已被证实福地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过该款项,故于家夼村委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于家夼村委还主张,2005年3月9日租赁合同中约定,信友服装租赁于家夼村委厂房的面积为7391.24平米,后于2011年7月缩减租赁面积3000平米,该3000平米由福地建筑公司与谷源建合伙私自出租营利,于家夼村委即使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工程款的责任,也应当扣除该3000平米租金收入。于家夼村委提供2011年8月22日、收款人为“邵诗娟”,内容为“今收到丛进滋房租一万元”、2011年5月29日、收款人为“谷源建”,内容为“今收信友后院一楼定金一万元”的收条两张予以证明。质证后,福地建筑公司认为,降低租赁面积是于家夼村委与信友服装之间产生的关系,与福地建筑公司的债权无关,谷源建非福地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即使其收取了与涉案房屋有关的款项,亦与福地建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由案外人信友服装以厂房租金代替于家夼村委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信友服装倒闭,失去继续代于家夼村委履行债务的能力,剩余的工程款仍应当由于家夼村委承担清偿责任,于家夼村委现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以同等价值的厂房抵顶工程欠款,应当以金钱的方式继续履行义务。福地建筑公司已收取租金307000元,自愿另行处理谷源建收取的385000元,故于家夼村委应当清偿的工程款数额为1328981.5元。
关于于家夼村委抗辩谷源建收取租金的问题。谷源建并非福地建筑公司之代理人或合伙人,在信友服装缩减租用厂房面积之后,于家夼村委欠付福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改变,于家夼村委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扣减3000平米的租金,于家夼村委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福地建筑公司有权向于家夼村委主张的利息起算及数额问题。于家夼村委自厂房建成之后一直未能清偿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福地建筑公司计付利息。双方2007年5月2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2006年1月1日至还清欠款前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实欠款额定利息”,故福地建筑公司起算利息的时间点应当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于家夼村委应当以202098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福地建筑公司计付利息;该协议同时约定,信友服装自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向福地建筑公司支付租金,故于家夼村委应以2020891.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福地建筑公司计付利息至2008年5月31日;福地建筑公司诉讼中自愿将谷源建收取的385000元及威海信友服装支付的3万元全部视为2008年6月1日当日实现,故该日于家夼村委向福地建筑公司计付利息的基数变更为1605981.5元(2020981.5元-385000元-3万)。于家夼村委应当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福地建筑公司计付利息;2012年10月10日之后,福地建筑公司分别实现了2笔债权,即(2011)威环商初674号判决的案款25万元及(2012)威环商初字第755号判决的案款27000元。福地建筑公司自愿将该277000元全部视为2012年10月10日实现,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故于家夼村委自2012年10月10日起,应按照1328981.5元(1605981.5元-277000元)为基数,向福地建筑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8981.5元;二、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以2020981.5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三、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以1605981.5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四、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民委员会以1328981.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4元,由原告威海市福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3元,被告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8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于家夼村委应否支付福地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如于家夼村厂房租赁发生变化,没有租金支付欠款时,于家夼村委自愿以同等价款的厂房抵顶福地建筑公司欠款。”根据该约定,于家夼村委将其对信友服装的收取租金的债权转让给福地建筑公司,但在信友服装无法向福地建筑公司支付租金时,福地建筑公司有权直接向于家夼村委主张欠付工程款。现根据(2013)威环执字第355-3号裁定,信友服装已无法继续向福地建筑公司履行支付租金,在此情形下,福地建筑公司有权按照上述约定,直接向于家夼村委主张权利。于家夼村委主张,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在厂房租赁发生变化时,租金不能完全抵顶欠款,对于差额部分应由于家夼村委承担”,系对合同约定曲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于家夼村委另主张,自案涉债权转让之日起至2011年,信友服装欠付租金数额远超过福地建筑公司在(2011)威环商初字第674号案件中起诉的25万元,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租金不能收回,风险应自担。但根据双方当事人2007年的协议书并未对何时、以何种形式向信友服装主张权利进行约定,并且从相关案件的诉讼及执行经过也可以看出,福地建筑公司一直在以诉讼的形式向信友服装主张权利,于家夼村委关于福地建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风险自担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另,双方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于家夼村委负责将协议内容通知信友服装并要求其加盖公章,以表示对本协议的确认。在于家夼村委怠于履行其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以福地建筑公司怠于向信友服装主张权利为由抗辩,亦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关于于家夼村委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于家夼村委主张,2008年8月3日福地建筑公司向于家夼村委出具了202万元的收款收据,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12)威环商初字第755号案诉讼过程中福地建筑公司自认信友服装已向其支付41500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信友服装又先后支付了25万元和3万元,加上谷源建收取的385000元及(2013)威环执字第355-3号执行裁定划扣的27000元,共计1107000元;同时(2012)威环商初字第755号案件中胜诉的29万元也应扣除,即信友服装尚欠福地建筑公司租金623981.5元;另外,福地建筑公司在(2011)威环商初字第674号案件中认可委托案外人谷源建代为收取租金,法庭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予以扣除。对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地建筑公司出具202万元收款收据的行为系为平账,不能作为于家夼村委已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2012)威环商初字第755号案诉讼过程中福地建筑公司自认信友服装已向其支付415000元即谷源建收取的385000元与信友服装支付的30000元,于家夼村委主张上述款项均应扣除系重复计算;(2012)威环商初字第755号案件虽判决信友服装支付的29万元款项,但并未执行到位;于家夼村委主张谷源建代福地建筑公司收取其他款项,但未举证证实,对此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一审认定已付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照准,于家夼村委主张另有款项未予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福地建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于家夼村委主张,福地建筑公司自2008年8月3日出具收据后,至今9年从未向于家夼村委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案涉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于家夼村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期限,福地建筑公司可在信友服装无法履行支付租金的任何时间,向于家夼村委主张权利。故对于于家夼村委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于家夼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1元,由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于家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进荣
审判员 于大海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