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5721号
原告:**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82994669L,住所地:**市牧云西路**。
法定代表人:连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4815W,住,住所地:**市人和镇人和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卓然,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被告**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毕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其为原告施工的制冰车间、冷库、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予以维修,并承担因维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数额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约定被告为原告建设办公楼、制冰厂、冷库及车间。原告接收建设工程后,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协商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修复过程中造成的其他损失270.74万元。
被告**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建设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达成工程建设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设冷库、办公楼、加工车间,该工程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2016年8月完工。原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接收并使用该工程。2019年10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1,613,115.56元,该案已另案审理。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质量问题维修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60万元。
审理中,因被告不认可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办公楼门厅台阶地面下沉,地,地面石材松动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主控项目第6.3.6条的要求。2、办公楼多处墙体存在裂缝,且部分裂缝通透,不符合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要求。3、所测量的11处地面混凝土厚度中,有6处不满足设计要求,也不满足《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1条的规定。4、混凝土地面存在脱皮、麻面、起砂等缺陷,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7条的规定。5、外墙存在多处裂缝(主要在柱与墙交接处)以及墙面龟裂等外观质量缺陷,降低了外墙的抗渗和保温性能。6、地、地面下陷部墙体内保温材料开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冷库的保温效能。并作出了修复建议。由此产生鉴定费101,000元。经本院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维修工程造价为469,634.95元。由此产生鉴定费8,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270.74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此产生保全费3,520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另外,被告申请对办公楼及冷库地面塌陷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因不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建设工程达成合议,双方间形成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的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维修费469,634.95元;
二、被告**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担保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被告**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1元。鉴定费109,0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强
人民陪审员 连怀远
人民陪审员 刘君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宋智宝
书记员樊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