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成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荣成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7124号
原告:**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082994669L,住所地:**市牧云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连建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166854815W,住所地:**市人和镇人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卓然,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被告**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冷库维修费8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吨冰库维修冰厂停产的收益损失31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吨租赁冷库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172935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冷库维修完工重新拉温耗电费价格为1267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办公楼、制冰车间、冷库等建筑设施。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已经作出,并确认了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作出(2019)鲁108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修理费用。由于在该案中仅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方案及产生的维修费用,但涉案工程的维修势必给原告造成延期不能使用的损失,而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将3000吨冷库出租他人,也势必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另外,涉案工程已经原告在上一案件起诉之前针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次初步维修,该部分损失也是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法院作出(2019)鲁108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2日委托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冷库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原告冷库维修经济损失,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合计为2057022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2019)鲁1082民初5721号案件中由鉴定机构确定了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提出维修方案,确定维修时间,法院也依此作出判决,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需要进行维修,故诉至法院。
被告**市人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冷库维修费82000元没有依据,根据法院作出的(2019)鲁108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主张相关的涉案工程维修费,原告再次起诉索要该费用,违背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审”的原则;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0吨维修冰厂停产的收益损失3150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欠被告款及相关费用,被告及执行局多次催促原告履行义务,原告法人连建波均以公司没有任何收益、公司拿不出钱为理由推脱。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冰厂不在收益的事实表示了自认。此外,原告的延期不能使用造成的收益损失主张也并没有实际发生;3、原告主张维修3000吨租赁冷库的经济损失1729350元与被告无关;4、关于冷库维修完工后重新拉温耗电费用,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自身的耗电费用无理由由被告承担;5、原告单方委托估计机构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评估材料且材料未经被告质证,被告并不知情,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存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达成工程建议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设冷库、办公楼、加工车间。工程完工后,原告接收并使用该工程。2019年9月4日,原告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案经本院作出(2019)鲁1082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469634.95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因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0民终555号民事裁定书,按被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2019)鲁1082民初5721号案件起诉之前,原告对其冷库进行过维修,支付维修费82000元。
2020年10月22日,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威海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冷库维修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果:**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冷库维修经济损失,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合计为人民币贰佰零伍万柒仟零贰拾贰元整(¥2057022.00)。其中:1、2000吨冰库维修冰厂停产的收益损失价格为¥315000元;2、3000吨租赁冷库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价格为¥1729350元;3、冷库维修完工后重新拉温耗电费价格为¥12672元。原告以上述鉴定意见拟证实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制冰厂区及车间、仓库,双方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已实际进行施工,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被告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应当认定双方间的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有效。针对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及原告起诉被告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案件,经本院作出(2019)鲁1082民初5755号和(2019)鲁1082民初5721号判决。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冷库维修费82000元,因在(2019)鲁1082民初5721号判决中已确定被告建设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支付原告维修费用469634.95元,但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并不应当全部归咎于被告建设的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虽被告曾在诉讼中申请对办公楼及冷库地面塌陷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因不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但综合本案案情,对于造成工程质量的问题,亦有原告自身因素所导致,且原告为了维持冷库的正常运行,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之前[在(2019)鲁1082民初5721号案件起诉前]进行了维修,支付了82000元维修费,应当认定系原告自愿支出并承担上述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公平原则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自负。
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2000吨冰库维修冰厂停产的收益损失315000元、3000吨租赁冷库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1729350元、冷库维修完工重新拉温耗电费价格12672元,因停产收益属于间接损失,冷库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发生,且原告对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永泰丰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海峰
人民陪审员  刘君基
人民陪审员  于金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樊丽君